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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克斯公共信托

发布时间:2022-06-16 18:29:43

1. 请问环境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1960年美国掀起了一场环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这场争论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说。他认为:空气、水、湖泊等人类生活所须的要素,如果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时情况下,不应成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基于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完全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同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因此”公共财产“和”公共委托“成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

2. 环境法跟宪法的关系高分悬赏,回答后追分

国家环境权的产生、确立及定义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随后由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重视,环境权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果说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的核心,环境权则可称之为环境法学的根基。当前关于环境权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认为广义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上,对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关注和研究程度远不如前者,本文就国家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作较浅的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人们对国家环境权问题的重视。
在最早倡导环境权的运动中,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此时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他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在当前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和“无主物”,国家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公共财产,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简言之,阳光、水等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公民是将其委托给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滥用该委托权。该理论在为公民环境权提供直接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为国家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日本大多数学者也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国家环境权是基于本国公民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 后来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研讨会、国际组织会议及其通过的环境公约或条约都涉及到了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得到立法和确认,具有了一定的国内法律基础。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或者说得以宪法化,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得到相应立法和体现,构成了国家环境权赖以存在的国内法律基础。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国家环境权作了各种形式的确认和宣称,如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第E项规定了“拥有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德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也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泰国宪法规定“国家应保护自然,保持自然资源与替代物的平衡,应防止与消除污染,制定相应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确保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再生,确保自然界维护和丰富多样以及国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韩国宪法规定“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美国由于自身法律制度的双轨性,联邦宪法未规定国家环境权,但个别州的州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宾州的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后代)的共同财产,州政府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应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其加以保护”;弗吉尼州宪法第11条第1款亦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此外,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 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两条规定在宪法总纲中得以确认,间接说明了我国国家环境权的宪法基础。
考察各国宪法,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国内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国家保护的自然资源的范围;第二,明确规定国家有防治和治理环境污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明确规定国家保证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至于环境基本法、单行法或附属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就更为丰富,各国均存在大量的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附属法,它们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均占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一百多个国家的综合性法律都纳入了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对国家环境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家环境权既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又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义务。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法层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每一个国家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管理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任何国家都负有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基于全球环境保护和人类共同利益,它还表现为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并负有公平、合理承担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资源的职责和义务。“公共信托理论”于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升到公民、国家与整个人类的关系层面。国家环境权是一项国家主权性质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它既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合理自我限制。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得到相应的确立和承认,并为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接受,为国家行使国家环境权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6届第2849号决议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起来,该决议宣布“各国有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关于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指出“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议会召开以来,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和纲领性国际环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国家环境权的内容。《里约宣言》将《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的“环境政策”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并将其提前到原则2。1974年联合国《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永久主权。……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指出“每一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1966年《拉姆萨尔公约》、1989年《巴塞尔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也都承认和重申了国家环境权。
综上所述,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权利和职责,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
二、 国家环境权的特点
国家环境权与其他环境权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相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环境法律主体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是实现享有环境权利的基础,享有环境权利是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前提。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就是对此最为直接和准确的陈述。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实践或活动所造成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里约宣言》也申明,“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
2、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受托代管权。根据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从国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全体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和保护本国环境资源,并经国际社会承认的一种环境权,它是国家利用、开发、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法律依据;从国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共同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它是主权国家保护本国环境不受外来侵害的根本,是主权国家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基本资格。因此,国家环境权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委托代管权。
3、国家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环境权益由当代人和后代人所共有,这一点全球已达成共识。“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共有,此点区别于其他的宪法基本权利。” 国家环境权只能由国家行使,由全体国民和人类(包括当代和后代)授予国家行使,故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个体权利。
4、国家环境权是一种代际权利。国家环境权不仅仅是一个代内问题,还涉及到代际公平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代际公平已不仅仅是一个伦理学范畴,这一原则已逐渐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体现。 行使国家环境权既要考虑到当代人的利益,还应着眼于后代人的利益,利益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享,故国家环境权又是一种代际权利。
三、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关于国家环境权的内容,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由于学者们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学者从国际环境法层面上来分析和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另一个原因就是国家环境权自身所具有的双重性质。 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承担保护、改善本国环境资源和污染防治,并为本国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环境的重任,另外由于当代环境问题的无国界性、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性,人类要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在赋予国家一定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要求地球上的国家个体承担一定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国家也就成为维系本国公民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纽带。简言之,国家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有责任开发、保护、管理和改善本国的环境资源、保障本国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环境品质;对外表现为国家参与全球环境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依法享有、开发和利用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义务和责任。基于此,国家环境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基本环境权利
1、环境处理权
国家基本环境权利由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环境处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的一种基本权利表现。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环境处理权。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和保护本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手段和方式,对本国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危及本国环境资源的污染进行治理,以保护本国公民和后代子孙的环境权利。该权利已经由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予以确定。
另一方面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有环境资源,各国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和保护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从国际环境法上看,国家环境处理权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是保护本国生存环境不受外来污染和破坏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国际共有环境资源和人类共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依据。也有人将其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即将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区域的环境及自然资源视为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交由国际社会来共同管理、保护和享有,各国均有权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并承担保护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的义务。 它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中,如1970年《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则宣言》(其适用范围已从公海扩大到了外层空间、南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等全球性公共环境资源领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由国家具体行使,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基本环境权利。此外,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对发展中国家还意味着优先发展权,即在全球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发展与环境政策管理、开发和利用其环境资源。发展中国家优先发展权在当前形势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2、环境管理权
环境管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引申出来的另一项基本环境权利。“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表现为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形式,对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国家为了达到对本国环境资源的有效管理,实现本国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行使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环境立法权。从行使机制上看,国家环境权可分为环境立法权、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国家通过行使环境立法权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并在法律上使国家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一同得到应有的体现和保障。在我国,环境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环境保护基本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之下的环保法规则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据授权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环境行政权。环境管理权具体到政府的行政职能上就是环境行政权。环境行政权是环境管理权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目前环境法领域研究的热点之一。环境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主要包括:法规、规章及环境标准的制定权、环境规划权、环境监测权、环境影响评价权及许可权、污染防治权、自然保护权和环境争议处理权等。政府通过制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发展计划、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利用规划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制度等来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另外通过经济鼓励和抑制两个方面来实现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干预,比如利用税收杠杆、实行排污收费制或排污收税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③环境司法权。环境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纠纷和环境犯罪的处理权,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重要内容。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体部门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问题行使司法权。
④环境监督权。环境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督促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改善环境、防治污染,该权利与环境行政权有部分重叠;另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广大公民环境监督权,以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不致滥用全体公民委托的环境代管权。我国国家环境权目前过于重视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忽视了公民对国家的监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对国家环境处理权和环境管理权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检举和控告权等规定的十分抽象。
⑤环境外交权。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代表本国公民进行国际环境外交,保护本国的环境权益;另外有权依照国际法参加人类共同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国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或条约,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义务。
(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
1、国内环境义务
权利和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国家环境权在国内管辖权范围内,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管理、改善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在享有本国基本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负有保护、治理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改善本国公民生活环境以及实现国家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内环境义务。
对于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实现的。以我国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国已制定了全国性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九部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等) 。形成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开发者保护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以及环境民主等原则,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以及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等制度。此外对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还存在经济、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措施和途径。
2、国际环境义务
国家环境权意义上的“国际环境义务”本质上是指国家基于全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而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责任。国家是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受托代管人,在享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等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保护环境的义务。国际环境义务主要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是国际环境义务得以履行的关键。
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来看,最早就是从确立国家环境义务开始的。习惯法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最早确立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关的国际环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也明确宣示,一国在享有国家环境主权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如《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和《里约宣言》原则2等。另外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的考虑,国家在做好本国环境保护和不损害他国环境资源的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履行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义务。目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大量的此类公约或条约,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世界各国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是各国政府的责任。”第24条宣称,“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由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合作精神进行讨论。为有效限制、预防、减少和消除在任何领域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同时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同年的《生物多样化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化”等。
综上,国家环境权中的国际环境义务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①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和资源的义务;
②国家有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担保护和改善在各国管辖之外但对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环境与资源的义务。

3. 环境权理论是由哪个国家的环境法教授提出的

20 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最早引发了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同一时间美国学政两界讨论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论争之中。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学者围绕着环境权的涵义、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时至今日,在环境权的内涵、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上,我国学者至今仍未达成共识。
一般认为,是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根据公共信托理论首次提出的理论

4. 论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民主原则简论

王宏巍(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环境民主原则是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实质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享有广泛参与的权利和义务。本文从阐述环境民主原则的涵义入手,分别论述了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具体内容,结合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提出了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的具体途径,从而实现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关键词:环境民主 公众参与 环境法治

环境民主原则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延伸,是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法律制度。实践证明,环境民主原则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其理论依据及立法实践作进一步的考察,探寻完善环境民主原则机制的路径,对于保护环境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民主原则的基本涵义

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进行参与和决策的资格与必要性,并据此享有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我国环境法的有关著作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民主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将其称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称其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也有人将其概括为“公众参与原则”。虽然其各自强调的重点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则应该是一致的。笔者之所以将其概括为环境民主原则,主要是因为环境民主原则既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之意又能集中反映民主精神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的贯彻和体现,是民主主义理念在环境管理活动中的必要延伸。将其称为环境民主原则可以使理论归纳

更为科学和准确。该原则的确立对于提高环境决策的品质和公众的环境意识,对于促进政府与人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合作,对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两个:公民环境权理论与民主思想的结合;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当代民主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民主成为环境法指导原则的基本动力。环境民主原则的逐步确立主要取决于人们对环境要素法律属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并由此引发民主精神在环境领域逐步生并不断得以强化和稳固发展,直到目前环境民主原则已成为为世界各国环境法所普遍认可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对于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其理论基础,以便对其基本内涵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二、环境民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重要理论基础。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空气、水、河流及其他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而现代的公共信托理论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发展而来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古老的法谚是对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权利属性的最好写照,而大气、水等公众所有的环境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共同的资产,对其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公民作为委托人把有关环境资源管理、使用的权利授予政府,政府必须履行有关受托人的义务,在基于社会公益的前提上合理地处置、使用这些公共财产;因此,为了确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受托人之义务,体现环境民主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是必要的。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民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理论根据。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了环境权,即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当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实证化的直接结果是为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比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的,“环境法的最终课题是通过居民的参加,提供民主的选择环境价值的实现与其他的基本人权的调和的法律结构,创造出能够把环境价值也考虑进来的谋求国民最大福利的社会制度。”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萨克斯教授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权利;环境权可以通过公众参与法律机制以及诉讼机制得以保障和实施;环境权应当成为构建环境法制的根基。在他的倡导下,密歇根州于1970年通过了《密歇根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为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和这些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或破坏,检察总长或任何人可对任何人维持诉讼,请求确认性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此规定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使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得到了保障,从而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的典范。

(三)政府失灵理论

由于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使得国家公权力有必要介入到环境问题的解决中去。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管制俘虏”等原因的存在,又导致“政府失灵”。作为管制者的政府掌握的信息和作为被管制者的企业、单位相比,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因此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导致管制的效率低下,甚至管制失败。公共选择理论已经论证了人们必须破除凡是政府都会全心全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观点。政府也存在缺陷,这不仅表现为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由于政策操作失误而导致的缺陷,更严重地表现为政府官员制度本身的缺陷。由于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有赖于国家干预和政府管制,但又由于政府管制本身的局限性。这就需要市场和公众参与予以弥补。在环境保护中,政府和市场、公众参与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环境保护既要靠政府,又要靠公众参与。

(四)治理与善治理论

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善治,则是良好的治理,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理论有十个基本要素: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性、有效性、参与、稳定、廉洁和公正。因此,体现环境民主原则的公众参与是善治理论的核心要素之一。“这里的参与首先是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但不仅仅是政治参与,还包括公民对其他社会生活的参与。

三、环境民主原则的内容及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环境民主主要是指自然和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该主要受行使管理权力的管理阶层和获得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影响;公众和国家权力机关应该联合起来共同做出那些影响环境质量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众应该和政府部门一起参加鉴定那些规定公共环境的目标和价值的过程;公众应对已经形成并正在处理当代环境资源危机的国家行政管理做出合乎要求的选择;公众在鉴定和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方面应该有平等的自由和影响力。根据环境民主原则,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应该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环境民主原则是正确处理政府与群众、环境污染破坏者与环境资源保护者之间的指导原则。环境民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众的以下三项权利:

(一)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指公众有获得各种环境信息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环境情况的信息资料,公众所关心的每一项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信息资料,国家和地方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信息资料等。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环境信息资料的公开,公众便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这是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做法可以让公众了解有关环境污染的情况和环境保护的状况,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紧迫性,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历史责任感,调动广大民众依法监督环境问题的积极性,从而真正发挥环境民主原则的功能。

(二)公众的环境参与权

指对有关环境活动的情况,公众能够有机会和有正常的途径向有关决策部门充分表达其对所关心的环境问题的意见,并确保其合理的意见能够为决策部门所采纳。如环境立法参与权,《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结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众还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既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又可以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环境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此外公众还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环保投资,发展环保产业,或者以自己的消费决策和消费习惯来影响和改变生产者的决策。

(三)公众的环境救济权

是指当环境或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人都可以通过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环境得到保护,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和补偿。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济权。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环境民主原则代表着环境法发展的新水平。可见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国只是在宪法、法律和一些单行法规中对环境民主原则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公民如何真正参与环境管理、监督及检举,还存在许多问题,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我国公民环境总体意识低,参与程度低,公众参与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国环境法的未来发展中,必须充分重视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法律上赋予他们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应的地位与权利,并通过设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

四、完善环境民主原则的实施机制

(一)通过立法将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尊重和维护公民的环境权

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确立环境权是实行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该项基本权利是实行环境民主原则的根本保障。

(二)健全我国环境民主的法律制度

为发挥环境民主的作用和实效,必须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实行法治,使其途径、权利义务、程序和内容制度化、具体化、正规化,为公众参与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增强环境资源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

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环境密切相关,人们也往往拥有在实践中积累的环境资源管理保护方面的独特经验和知识,让公众对有关环境问题享有发言权和对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部门有监督权,既可以运用民间智慧解决一些复杂的环境问题,有可以避免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四)扩大公众诉讼权利,保障环境民主的实效

公众无论以何种形式参与环保,必须要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保护环境的要求,否则对企业、政府等不符合环保目的的行为或决定难起制约作用。为此,应对传统的诉讼制度做出修改,赋予单位或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大力开展全民性环境保护教育运动,成立民间环保组织,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意识

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相对淡薄,环境科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许多问题公众还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因此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成立绿色环保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推广科技成果,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危机的紧迫性,树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良好社会风气,使环境资源意识早日深入人心。

(六)建立环境公众听证会制度,召开多种形式的论证会

我国法律中已有公众听证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环境法中尚未建立该项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首先应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予以规定,对环境资源或公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在立项和开工之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结果必须在社会公开,公众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召集公众召开意见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接受公众的质询,以求建设项目和工程能够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三统一。并且还要明确公众听证会对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评估,以确保环境民主的实效。

五、环境民主原则对完善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

第一,实行环境民主原则,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人们的利益,人们既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义务。

第二,环境民主对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参与者和创造者。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公众的正确理解和积极支持,而参与本身就是最有力的支持。环境民主的方式与参与的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公平与安全既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观念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又是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前提和基础。可持续发展模式要求环境法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公平与安全的价值目标,发挥利益平衡与促进发展的可持续性。环境民主原则正是这种理性的环境法在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选择,是实现环境法价值目标的方式之一。

第三,在环境法中确立环境民主原则,能有效地联系集体环境权和个人环境权,更地协调和沟通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集体能充分表达不同的利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从而减少环境保护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进得以保障环境公平的实现。而且公众是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的行会直接影响到环境,人类的生活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越来越大,在我国的许多城市中,生活消费污染己超过了生产污染,公众已越来越成为污染源重要主体,如果公众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并自觉采取有利于环保的行动就可以大大减轻环境的压力。确立环境民主原则,促使公众自觉地从我做起,树立生态的自我约束意识和生态责任感,也是我国追求可持续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而这项工作也关系着环境安全的实现。环境公平与环境安全的实现正是对法的根本性、稳定性和贯彻始终性的特征和环境法目的价值的反映。环境民主原则贯彻的必然后果是环境资源法的民主化,环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六、结 语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是一项全民事业。贯彻落实环境民主原则,使广大人民群众有强烈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愿望,有积极参与环境管理的迫切要求,并且为公众创造有利的实施机制。那么,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进程势必会大踏步的向前进,必将早日走上环境法治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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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蔡守秋.环境公平与环境民主〔J〕.河海大学学报.2005,(9)

[5] 张璐.再论境民主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6] 陈冬.公众参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6(1)

Discuss abou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Abstrac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its essence is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public have broa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paper set forth the meaning and discuss the theory basic ,concrete content, with the imple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concrete way to realiz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method take shape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rule by environmental law

5. 人类在呼吁环境问题,为什么有那么多人关注世界倍追捧明星,我们为什么不去多关心一下我们人类的生存了

国家环境权的产生、确立及定义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随后由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重视,环境权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果说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的核心,环境权则可称之为环境法学的根基。当前关于环境权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认为广义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上,对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关注和研究程度远不如前者,本文就国家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作较浅的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人们对国家环境权问题的重视。
在最早倡导环境权的运动中,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此时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他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在当前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和“无主物”,国家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公共财产,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简言之,阳光、水等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公民是将其委托给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滥用该委托权。该理论在为公民环境权提供直接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为国家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日本大多数学者也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国家环境权是基于本国公民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 后来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研讨会、国际组织会议及其通过的环境公约或条约都涉及到了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得到立法和确认,具有了一定的国内法律基础。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或者说得以宪法化,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得到相应立法和体现,构成了国家环境权赖以存在的国内法律基础。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国家环境权作了各种形式的确认和宣称,如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第E项规定了“拥有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德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也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泰国宪法规定“国家应保护自然,保持自然资源与替代物的平衡,应防止与消除污染,制定相应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确保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再生,确保自然界维护和丰富多样以及国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韩国宪法规定“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美国由于自身法律制度的双轨性,联邦宪法未规定国家环境权,但个别州的州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宾州的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后代)的共同财产,州政府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应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其加以保护”;弗吉尼州宪法第11条第1款亦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公共

6. 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的统领下,由三个结构要素(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构成。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主要包括政治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

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

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



(6)萨克斯公共信托扩展阅读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彼此对立统一,保护好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而经济发展又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必要的条件。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由环境污染与危害的特性决定,由于恢复正常极为困难,因此不仅要以预防为主,还要对已有的污染与破坏采取综合性的措施进行积极治理。

7. 环境法跟宪法的关系高分悬赏,回答后追分

国家环境权的产生、确立及定义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随后由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重视,环境权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果说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的核心,环境权则可称之为环境法学的根基。当前关于环境权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认为广义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上,对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关注和研究程度远不如前者,本文就国家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作较浅的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人们对国家环境权问题的重视。
在最早倡导环境权的运动中,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此时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他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在当前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和“无主物”,国家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公共财产,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简言之,阳光、水等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公民是将其委托给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滥用该委托权。该理论在为公民环境权提供直接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为国家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日本大多数学者也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国家环境权是基于本国公民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 后来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研讨会、国际组织会议及其通过的环境公约或条约都涉及到了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得到立法和确认,具有了一定的国内法律基础。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或者说得以宪法化,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得到相应立法和体现,构成了国家环境权赖以存在的国内法律基础。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国家环境权作了各种形式的确认和宣称,如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第E项规定了“拥有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德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也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泰国宪法规定“国家应保护自然,保持自然资源与替代物的平衡,应防止与消除污染,制定相应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确保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再生,确保自然界维护和丰富多样以及国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韩国宪法规定“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美国由于自身法律制度的双轨性,联邦宪法未规定国家环境权,但个别州的州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宾州的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后代)的共同财产,州政府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应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其加以保护”;弗吉尼州宪法第11条第1款亦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此外,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 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两条规定在宪法总纲中得以确认,间接说明了我国国家环境权的宪法基础。
考察各国宪法,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国内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国家保护的自然资源的范围;第二,明确规定国家有防治和治理环境污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明确规定国家保证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至于环境基本法、单行法或附属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就更为丰富,各国均存在大量的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附属法,它们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均占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一百多个国家的综合性法律都纳入了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对国家环境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家环境权既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又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义务。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法层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每一个国家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管理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任何国家都负有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基于全球环境保护和人类共同利益,它还表现为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并负有公平、合理承担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资源的职责和义务。“公共信托理论”于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升到公民、国家与整个人类的关系层面。国家环境权是一项国家主权性质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它既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合理自我限制。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得到相应的确立和承认,并为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接受,为国家行使国家环境权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6届第2849号决议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起来,该决议宣布“各国有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关于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指出“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议会召开以来,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和纲领性国际环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国家环境权的内容。《里约宣言》将《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的“环境政策”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并将其提前到原则2。1974年联合国《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永久主权。……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指出“每一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1966年《拉姆萨尔公约》、1989年《巴塞尔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也都承认和重申了国家环境权。
综上所述,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权利和职责,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
二、 国家环境权的特点
国家环境权与其他环境权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相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环境法律主体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是实现享有环境权利的基础,享有环境权利是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前提。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就是对此最为直接和准确的陈述。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实践或活动所造成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里约宣言》也申明,“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
2、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受托代管权。根据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从国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全体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和保护本国环境资源,并经国际社会承认的一种环境权,它是国家利用、开发、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法律依据;从国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共同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它是主权国家保护本国环境不受外来侵害的根本,是主权国家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基本资格。因此,国家环境权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委托代管权。
3、国家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环境权益由当代人和后代人所共有,这一点全球已达成共识。“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共有,此点区别于其他的宪法基本权利。” 国家环境权只能由国家行使,由全体国民和人类(包括当代和后代)授予国家行使,故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个体权利。
4、国家环境权是一种代际权利。国家环境权不仅仅是一个代内问题,还涉及到代际公平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代际公平已不仅仅是一个伦理学范畴,这一原则已逐渐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体现。 行使国家环境权既要考虑到当代人的利益,还应着眼于后代人的利益,利益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享,故国家环境权又是一种代际权利。
三、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关于国家环境权的内容,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由于学者们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学者从国际环境法层面上来分析和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另一个原因就是国家环境权自身所具有的双重性质。 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承担保护、改善本国环境资源和污染防治,并为本国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环境的重任,另外由于当代环境问题的无国界性、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性,人类要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在赋予国家一定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要求地球上的国家个体承担一定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国家也就成为维系本国公民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纽带。简言之,国家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有责任开发、保护、管理和改善本国的环境资源、保障本国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环境品质;对外表现为国家参与全球环境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依法享有、开发和利用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义务和责任。基于此,国家环境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基本环境权利
1、环境处理权
国家基本环境权利由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环境处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的一种基本权利表现。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环境处理权。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和保护本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手段和方式,对本国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危及本国环境资源的污染进行治理,以保护本国公民和后代子孙的环境权利。该权利已经由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予以确定。
另一方面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有环境资源,各国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和保护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从国际环境法上看,国家环境处理权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是保护本国生存环境不受外来污染和破坏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国际共有环境资源和人类共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依据。也有人将其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即将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区域的环境及自然资源视为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交由国际社会来共同管理、保护和享有,各国均有权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并承担保护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的义务。 它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中,如1970年《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则宣言》(其适用范围已从公海扩大到了外层空间、南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等全球性公共环境资源领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由国家具体行使,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基本环境权利。此外,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对发展中国家还意味着优先发展权,即在全球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发展与环境政策管理、开发和利用其环境资源。发展中国家优先发展权在当前形势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2、环境管理权
环境管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引申出来的另一项基本环境权利。“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表现为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形式,对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国家为了达到对本国环境资源的有效管理,实现本国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行使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环境立法权。从行使机制上看,国家环境权可分为环境立法权、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国家通过行使环境立法权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并在法律上使国家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一同得到应有的体现和保障。在我国,环境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环境保护基本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之下的环保法规则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据授权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环境行政权。环境管理权具体到政府的行政职能上就是环境行政权。环境行政权是环境管理权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目前环境法领域研究的热点之一。环境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主要包括:法规、规章及环境标准的制定权、环境规划权、环境监测权、环境影响评价权及许可权、污染防治权、自然保护权和环境争议处理权等。政府通过制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发展计划、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利用规划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制度等来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另外通过经济鼓励和抑制两个方面来实现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干预,比如利用税收杠杆、实行排污收费制或排污收税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③环境司法权。环境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纠纷和环境犯罪的处理权,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重要内容。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体部门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问题行使司法权。
④环境监督权。环境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督促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改善环境、防治污染,该权利与环境行政权有部分重叠;另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广大公民环境监督权,以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不致滥用全体公民委托的环境代管权。我国国家环境权目前过于重视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忽视了公民对国家的监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对国家环境处理权和环境管理权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检举和控告权等规定的十分抽象。
⑤环境外交权。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代表本国公民进行国际环境外交,保护本国的环境权益;另外有权依照国际法参加人类共同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国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或条约,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义务。
(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
1、国内环境义务
权利和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国家环境权在国内管辖权范围内,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管理、改善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在享有本国基本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负有保护、治理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改善本国公民生活环境以及实现国家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内环境义务。
对于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实现的。以我国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国已制定了全国性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九部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等) 。形成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开发者保护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以及环境民主等原则,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以及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等制度。此外对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还存在经济、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措施和途径。
2、国际环境义务
国家环境权意义上的“国际环境义务”本质上是指国家基于全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而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责任。国家是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受托代管人,在享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等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保护环境的义务。国际环境义务主要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是国际环境义务得以履行的关键。
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来看,最早就是从确立国家环境义务开始的。习惯法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最早确立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关的国际环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也明确宣示,一国在享有国家环境主权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如《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和《里约宣言》原则2等。另外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的考虑,国家在做好本国环境保护和不损害他国环境资源的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履行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义务。目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大量的此类公约或条约,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世界各国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是各国政府的责任。”第24条宣称,“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由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合作精神进行讨论。为有效限制、预防、减少和消除在任何领域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同时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同年的《生物多样化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化”等。
综上,国家环境权中的国际环境义务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①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和资源的义务;
②国家有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担保护和改善在各国管辖之外但对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环境与资源的义务。

8. 在西方为什么人与动物的关系非常融洽

西方人说:动物是另一种形态的人。它们是人类的朋
友,依赖着人,忠诚于人。
印度人反思人与动物的关系
城市公园本是人们舒心畅怀地散步休闲的地方,但在印度的一些公园里,猴子横行伤人而无人敢管,不得不使人重新思考人与动物的关系。
那天天气晴好,夏尔玛太太用新买的童车,推着5个月大的女儿到附近的公园里散步。突然,一只猴子不知从哪里跳到了孩子的童车上。它直扑孩子,并用爪子抓孩子的脸蛋。夏尔玛一时惊呆了,她一边尖叫着,一边用手拼命推猴子,但猴子依然在抓孩子。夏尔玛使劲用自己的指甲猛掐猴子的脑袋,才使猴子离开孩子。幸好孩子没有生命之忧,只是脸部被抓伤了25处,需要紧急治疗。
据警方说,猴子伤人在这个小公园里已不是偶然的现象。光是警察署上月就接到了35起猴子攻击的报告,包括猴子咬人、入宅骚扰和毁坏物品等等。据说其他小区公园的情况更坏,特别是雅木拿河沿岸的许多小区公园里,猴子的威胁已经到了让人人自危的地步,进公园都得带上棍棒和爆竹之类的东西防身。据印度中央政府卫生局医生戈塔姆大夫统计,新德里猴子伤人的趋势每年都以10%到15%的比例上升。如果不马上采取措施,这个比例还要增加。
印度城市里的公园很多,它们的自然环境有许多值得书写的地方。特别是公园里的人与动物的关系相处的十分融洽,几乎到了让外国人羡慕的地步。在公园里是绝对看不到人们故意作弄或殴打动物的现象的,甚至连大声吆喝动物都没有。听说这与他们崇信不杀生和非暴力的信念有关,因此,他们从来就不欺侮动物,真是连走路都怕踩死了蚂蚁。相反,我们总能看到许多人带着面包屑来喂动物,有大人,也有小孩。他们不仅喂那些让公园增色的孔雀、梅花鹿,还喂在其他地方是令人讨厌的乌鸦,甚至连篱笆四周和路旁的蚂蚁都喂。
他们如此善待动物,以至于这里的动物从来就不怕人。本来最胆小的松鼠会自动地跑到你跟前讨食,乌鸦会象鸽子那样在人群之间翩翩起舞。但是,他们没有想到,这样的善待居然也会带来了不良后果。不仅公园里的乌鸦已经成灾,原来生活在附近丛林里的猴子也蜂拥进了城市。据灵长类动物专家马利克说,仅去年一年,新德里的猴子数量就增加了5千至6千只,而且每年还以20%的速度增加。喂养美丽而无害的动物如松鼠、孔雀、梅花鹿者,自然不会有什么不好的结果,即便喂养令人讨厌的乌鸦和蚂蚁,也不至于马上为害一方。但猴子是灵长类动物,机灵而贪婪,喂养会使它们得寸进尺,懒惰成性;不加管理会使它们恣肆骚扰,贻害人类。
为什么会突然发生这种人猴对立的局面呢?曾经检查过"猴子威胁"问题的环境问题专家梅农是这样认为的。由于城市面积不断扩大,猴子自然生活的山区面积缩小,大量没经驯服的猴子从山区流落到了城市。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是人们自己。这几年经常提倡环保意识,使许多人对人与动物关系的理解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以为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动物都可以任意的喂养。本来就不杀生的印度人,更是对所有动物都优待有加。历来崇拜猴子的印度人甚至每周二和周四都举行"给动物献食品"的慷慨活动,堆积如山的水果和食品引来了许多猴子进城;更不要说每日每时在每个公园里所进行的许多人主动喂养猴子的举动了。很明显,是人们自己把猴子引进了城市。现在是尾大不掉,猴子开始在城里作祟了。
专家们提出了治理猴子泛滥成灾的几种办法,如将所有猴子迁到临近的森林里去,让有关学术机构向大众宣讲喂养猴子危险的知识,打扫垃圾以清除猴子的病毒,以及给猴子做结扎手术等等。据说,德里政府目前还不愿这么做,原因就是1972年的世界世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条例规定,禁止杀害除老鼠和乌鸦之外的任何动物。又说,他们也作出了一个非同寻常的努力,即利用长尾猴来驱赶这些捣乱的猴子。但结果是可以想象的,猴子们从一个地段又跑到了另一个地段。
人与猴子孰轻孰重本应一目了然,但至少在目前,德里猴子成灾一事如何处理仍在不定之天,舆论众说纷纭,当局莫衷一是。人们唯一可以奉告的是,千万别带小孩到公园去。

9. 辩论资料

立论:(可用于一辩陈词)

所谓环境立法,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规范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保护自然资源、限制自然资源的使用。在此需要澄清,环境立法是针对环境保护制订的法律,并不是包含环境的法律都是环境立法。例如:对环保产业的税收立法,属于税法而不是环境法;要求政府增加环保产业投入的立法属于财政收支法而不是环境法;规范经济转型的立法属于经济法而不是环境法;促进环保科技进步的立法属于科技法而不是环境法。总而言之,环境立法仅限于直接的自然环境保护、限制自然资源的使用。如果对方一定要说所有和环境有关的立法都是环境立法,那么刑法当中所有条款都和民众有关,是不是刑法就是民法呢?

发展经济学家克拉克对将“经济发展”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总财富的增长;2、技术的进步;3、产业结构的变化;4、资本的积累;5、国际经济关系的进步;6、经济制度的进步。经济发展首先要符合经济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且要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把自然资源分配到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的地方。

我们认为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起到阻碍作用,理由如下:

1、由环境立法的目的所决定。经济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而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发展,它通过牺牲经济发展、保护环境,达成社会发展。资源按用途可分为经济资源和环境资源,但它们又是统一的,例如木材既可是经济资源也可是环境资源。环境立法限制了资源应用于经济目的,限制了生产总财富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当然阻碍了经济发展。尽管环境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发展,但是在促进社会发展过程当中,不可避免产生了阻碍经济发展的后果。

2、由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所决定。法律条文严格但僵化,立法过程繁琐,法律修改困难,不能随时调整,所以往往不能因地制宜,立法总是滞后于现实情况变化的。法律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必然阻碍经济发展。美国曾经立法禁止猎杀野狼,首先这个法律阻碍了狩猎业的经济利益,后来野狼在法律的保护下过度繁殖,又成了农业和旅游业的祸害,结果美国政府又不得不花钱请人猎杀掉多余的野狼。在这个案例当中,法律不能根据现实情况及时调整,成了阻碍经济发展的力量。后来美国政府转而采取经济手段来治理环境,政府每年向狩猎爱好者出售一定数量的“猎杀野狼许可证”,而不再禁止捕杀野狼。当科学家观察到野狼数量增多时,许可证价格降低,反之则增加。这样一来,既保护了环境,又为政府增加了财源,还节省了政府花钱雇佣猎手捕杀多余野狼的支出,真正达到了经济与环境双赢。这个案例说明,经济发展有其内在的经济规律——那就是因时因地制宜,而环境立法,由于其僵化性,不能随时加以调整,当然不能因时因地制宜,所以阻碍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当然也就阻碍了经济发展。

3、法律行为参与市场机制导致不合理价格,从而限制了经济发展。环境立法通过强制手段分配资源,实质上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给资源定价,而不是通过市场机制,这样的强制力将导致不合理价格。例如:台湾的水资源法规定:农业用水优先于其他用水。实际上是给农业用水制定了低价格而给其他目的的用水制定了高价。今年台外地区发生缺水危机,这个法律的弊端立刻显现无遗。台湾新竹的高科技园区也很缺水,可是政府迟迟不对农业限水,而是优先供给农业用水,造成新竹工业园区的巨大损失,大大超过农业上的获益。台湾大都市区台北市的主要用水是居民生活用水,可是政府为了保证台北县的农业用水,牺牲了台北市的餐饮业、旅游业和教育业,损失大大超过收益。本来法律追求公平,可是对方认为这样的环境法公平吗?制度经济学开山鼻祖科斯就曾经使用一个“环境污染”的例子说明“资源产权”比“环境立法”更加重要的观点。我们仍以台湾的案例为例,假设政府制订经济法,规定水资源的产权属于农民,而且农民可以自由出售自己的产权,那么新竹工业园区或者台北市业者就可以出高价从农民那里买水。显然农民愿意出售水资源,因为如果农民不出售,它利用水资源的所得低于新竹和台北业者愿意出的价钱。而水资源通过市场机制用在更加合理的地方,才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我方认为,虽然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有阻碍作用,但是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值得肯定的。我们主张环境立法,也希望大家看清环境立法的局限性,在经济发展过程当中尽量使用经济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来保障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

驳论:(可用于攻辩小结)

展望21世纪,可持续发展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我们所在的地方,现在的辩论现场,我们目前的坐标,是位于太阳系中唯一一颗蔚蓝色的星球——地球。它是生我养我的母亲,万物在这里生生不息。为了我们的下一代,为了让万物在这颗蔚蓝色的星球上继续生生不息下去,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捍卫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个目标上,我们与对方并无矛盾,但是对于手段我们与对方看法不同。对方认为,可以使用环境立法来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甚至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理由有三:

1、维护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的,不是环境治理,也不是环境立法,而是科技发展。不妨举两个例子说明:第一,对方认为环境立法保护了自然环境,所以促进了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那么如果我们立法规定全国所有的汽车都不能使用汽油,岂不是更加保护了环境,岂不是节省了能源,让经济以后更有可持续性发展的机会。可是问题是: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了吗?第二,如果我们发明了汽车尾气净化器,我们还需要立法规定大家不要用汽油吗?科技发展,可以使消费者购车成本更低,可以刺激更多的消费,可以保护环境,进而在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保障了经济的发展。从上面两个例子可看出,环境立法最多只能以最低限度防止经济的不可持续发展,对方却把这种“防止”的作用说成“促进”,请问促进作用在哪里?在此请对方不要把科技发展的功劳都归到环境立法上来,环境立法并不必定导致科技发展。比方说,禁止大家使用汽油,并不必然会有汽油的代用品诞生,禁止大家伐木,也并不必然产生木制品的替代材料。正是环境立法不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才提出“科教兴国”的口号,而不是“环境立法兴国”。

2、环境立法可以防止经济的不可持续发展,但是环境立法有其严重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它的作用只是最底层的防止,而非促进作用。立法仅仅是规范约束人类行为的第一步。法律在现实当中产生效力,必须依靠政府执法和公民守法才能达成。对方认为环境立法改善了环境,可是如果没有严格的执法,没有良好的守法公民,立法只是一纸空文,环境改善从何谈起,更谈不上经济发展了。中国人大在1984年早已公布了《森林法》,但是由于执法情况不好,才间接导致了98年的长江大洪水。青海省1994年公布了《草原承包管理办法》,但是这个法律可执行性差,等于一纸空文,从来没有被执行过。我方并不否定立法的积极作用,它是执法和守法的前提,对方的逻辑是:环境立法推出环境改善,然后环境改善推出经济发展。可是第一个推理环节根本不成立,环境立法是如何必然导致环境改善的,请对方等一下清清楚楚解释一下。

3、治理环境有很多种方法,而环境立法有严重的局限性,主要是过于僵化,不能因地制宜。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都告诉我们,实现经济发展最主要的是靠经济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更不可能是环境立法,这点早已被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北京市规定全市所有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房都不得使用燃煤和木柴。这个环境立法固然最低限度保护了环境,但是我们知道正宗北京烤鸭必须使用特制的梨木烘烤才有风味,由于北京市的立法规定,所有的北京烤鸭店都不得不使用煤气来烘烤北京烤鸭,这样的烤鸭不但失去原汁原味,还对食用者的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且阻碍了饮食业的发展。假如我们使用经济手段,对使用燃煤和木柴的用户征收环境税,那么效益好的北京烤鸭店付得起环境税,可继续使用木柴。法外容情,这才促进了经济和环境的双赢。总之,我方认为,环境立法由于其僵化性,不能及时适应时间与空间的变化,也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对经济发展造成了阻碍。

自由辩论当中的攻击与防守:

要点:正方要说明环境立法促进经济发展是相当困难的。主要问题是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并不是直接的,它必须通过立法、执法、守法来达成。即使是立法、执法、守法都达成了,也只是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他们还要继续从环境保护推理出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并不必然导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优化还要靠科技进步和政府的税收倾斜政策才行。需要注意的是对方会把所有和环境有关的事情都说成“环境立法”,自由辩论的时候必须予以指出。

防守:

1、我国宪法规定发展经济,同时规定保护环境,如果环境立法阻碍经济,是否说宪法相互矛盾?

宪法并没有矛盾,因为宪法不但鼓励经济发展,还鼓励社会发展,而保护环境是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当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存在矛盾的时候,我们不得不通过环境立法阻碍经济发展来保障社会发展的总目标。

2、渔业法规定要充分利用水域发展渔业,这也阻碍经济发展吗?

告诉对方《渔业法》属于经济法,不属于环境立法,经济立法的目的是经济发展,而环境立法的目的是社会发展,需要付出经济的代价。如果对方认为渔业法立法促进了经济发展,请告诉我们如何促进,如果没有执法,守法,光靠立法能促进经济发展吗?

3、对方是不是赞成环境立法,又认为环境立法阻碍经济发展,那我们还要不要发展经济?

我们当然需要经济发展,也需要社会发展,当两者矛盾的时候就需要舍弃一方保证一方。例如环境立法就是舍经济发展而求社会发展的例子。我们知道,不管是经济发展,还是社会发展,任何时候都要以人为本。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也不能为了环境而让这一代人活活饿死。许多非洲国家没有环境立法,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把高污染的厂房搬到那里去,而非洲是面临饥饿威胁的大洲。按照对方的逻辑,是不是要跑去告诉非洲国家领导人,你们只要环境立法,吃饭问题就解决了?

4、环境立法保障环境发展,将促进旅游产业和环保产业的发展。

但是它阻碍了制造业的发展呀。经济发展是一个整体概念,对方怎么知道旅游产业和环保产业的所得必然大于制造业的损失呢?何况立法仅仅是第一步,环保立法一定能保护环境吗?我国1984年就有了森林法,可是为何98年长江还是发大水呢?到底我们要靠森林法保护森林还是要靠严格执法和守法的公民保护环境呀?我方早已指出,解决经济与环境双赢,不能依靠僵化的环境立法,而必须使用经济手段保障产权,调节税收,科技进展,这才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双赢呀。

5、立法规定使用环保产品,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首先环保产品是科技进步的结果,促进经济发展的是科技进步而不是立法。再次环境立法阻碍了传统产业的发展,这难道不是阻碍作用吗?最后经济发展是整体概念,请对方分析一下为什么环保产业的所得一定大于传统产业的损失?

攻击:

1、经济发展是美国总统小布什梦寐以求的目标,既然环境立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为什么小布什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

2、对方认为环境立法能促使经济转型,请问经济转型的关键因素是什么?为什么80年代中国有了森林法,经济没转型,到90年代才转型呢?促使经济转型的因素是环境立法吗?

3、环境立法必定带来经济转型吗?如果没有科技进步、执法守法,环境立法如何导致经济转型的?

赛后评论:

这场比赛是典型的技巧战,电子科大使用了很多文字游戏和概念游戏,而中国科大方面则使用了许多逻辑游戏。应该说双方势均力敌,从比分差距上基本上可以看出。这场比赛不够精彩,主要是双方并没有把展现自己风采当成参加辩论赛的目的,而是过于看重胜负,所以才用了这么多技巧,想出奇制胜,对辩题的挖掘显然深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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