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信托中的担保方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一般集合信托中都存在担保方的,担保方起到对信托资产兜底的作用,集合信托兜底顺位为
1、借款人为第一顺位
2、担保方为的第二顺位
3、个人无限连带方为第三顺位
4、信托公司股东为第四顺位
补充:所谓的兜底就是承担还款义务,担保又存在一般担保、无限担保、连带无限担保。其承担的责任逐步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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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信托担保方式有哪些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专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属保。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留置。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C. 担保信托的保证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虽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之时,又产生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于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务人的不履行已由债的关系成立之时的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保证人债权的实现无日可待。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根本解决讨债难问题,原债权的实现以保证人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不可能实现为代价;债权难以实现的危机亦并未彻底消灭,只是从原债权人转给新债权人-保证人。而且保证人所承受危机的程度要几倍大于原债权人。这可谓保证制度的本质弊端,也是物上保证人(第三质押人及抵押人)担保的通病。
保证制度的这一本质弊病又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诸多不良后果:
其一,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以保证人代为履行而结束后,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而仍需另一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致使一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必须经两次诉讼才能彻底终结。枉废审判程度,浪费人力、物力,也给保证人带来讼累。
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承担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并且为行使追偿权会再次涉讼,而并不为此获取任何利益,致使无人愿意充当保证人。为了成就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只好求助于亲朋担当保证人,亲朋又碍于情面不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由此,又孕育着更沉重的债权危机,又加重了寻找保证人的难度。
其三,因保证人将会蒙受不利,保证人在涉讼时为使自己摆脱困境,会利用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合同的失效、无效等技术性问题,为自己辩驳,使简单明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情节复杂化了,增加法院的决断难度,甚至拖延诉讼程度的进行。 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虽可物尽其用,不影响债务人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造福于社会,但恰恰因不转移占有而易滋生弊端。
其一、抵押物在抵押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抵押人为谋取利益会竭尽全力甚至无度地使用抵押标的物。抵押标的物贬值难以避免。立法者预见到标的物贬值的问题,及将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但抵押权人能否得悉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及抵押权人要求其停止行为,抵押人能否立即停止都难确定。为此,担保法不得不又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在许多情况下抵押人没有任何办法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亦无能力再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此,无论立法者如何有预见能力,将条款规定得周延而无疏漏,都无法改变抵押标的物贬值的事实;无论赋予债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价值请求权,还是增加担保请求权,都无法对债权危机予以救济。
其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在为占有、使用期间,还会以该标的物为他人再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用益物权等,不免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若干权利的竟合。抵押人为他人再设定权利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却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权利人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各权利的效力如何?《担保法》除在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及五十四条规定的同一标的物上若干抵押权竟合的外再无明文;《海商法》的仅有一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又因其为特别法而仅适用于海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学者亦有文章对权利竟合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但至今仍无定论。审判实践中面对这样一个复杂问题而无法可依,给法官决案带来困难。而且,实践中常常是在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发现抵押标的物上权利竟合问题的,法官须经查证属实,报请法院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程序,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造成了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极大浪费,亦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其一,抵押标的物无须转移占有,“抵押权欠缺为外部所知的表征”(注:史钧:《完善中国抵押制度的几点立法思考》,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4 期。)。因此,各国法律以保证交易安全为目的, 都对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中国担保法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主要财产的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但登记生效主义与中国国情及国民的法制观念尚存很大差距,还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①担保法虽问世已三载,但相关机构的设置及配套的工作制度并未建立起来,债权人债务人到《担保法》规定的部门办理登记,未有相关的机构予以办理,仍有登记无门的问题。②中国仍然采用土地管理与房产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格局。以房地产、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但《担保法》同时又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如此造成同一抵押合同要否分别到两个部门登记,未经分别登记的,效力会否发生等疑问,审判机关也难以处理。
③抵押人虽对土地有权使用,亦拥有房屋,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等有效证书,有关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④抵押登记确定的登记收费标准过高,许多抵押人无力承受,债权人又不愿负担此项费用,而未办理抵押登记。
⑤抵押登记制度尚不为国民所周知,许多人不懂得抵押登记具有何法律意义,更不知应到何处去登记,致使一些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
因上述诸多因素,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亦不生效力,致使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关系形同虚设,有担保的债权沦落为无担保的债权,登记制度束缚了债权人的手脚,成为债权实现的羁绊。
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是中国抵押制度的特色,土地使用权与其他抵押标的物相比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但债务人因缺乏资金或企图规避义务常常拖欠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发现债务人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无资力缴纳,债权人要么代债务人缴纳出让金,要么以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优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要么放弃抵押权。而无论选择哪一种都意味着债权人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完全实现自己的债权。
其三,实务中常以设备车辆作为抵押标的物。但是,法院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对大型企业的设备不予以抵押的执行;而按照有关严格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力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抵押标的物小汽车折价偿还债务的,对于债权人如属超编超标,小汽车应予没收,不超编、不超标,但未经控购部门批准的,要处以罚款,并责令缴纳教育附加费。种种方面的制约,使抵押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功能。
其四,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标的物以实现抵押权。由于在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预等因素,使债权人很难通过执行程序合理地实现其债权。以抵押标的物折价偿还债务的,常常以高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金额抵债,债权人取得抵押标的物后,又常常不得不以低于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价钱出卖,使债权人蒙受严重损失,亦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D. 信托中的担保方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一般集合信托抄中都存在袭担保方的,担保方起到对信托资产兜底的作用,集合信托兜底顺位为
1、借款人为第一顺位
2、担保方为的第二顺位
3、个人无限连带方为第三顺位
4、信托公司股东为第四顺位
补充:所谓的兜底就是承担还款义务,担保又存在一般担保、无限担保、连带无限担保。其承担的责任逐步增大
E. 信托与担保区别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信托产品为信托公司发行,信托公司为正规金融机构门槛很高。
二、担保为担保公司担保,或者担保人担保,担保为金融产品架构中增信中的重要环节,一般由保证人提供,专门从事担保以赚取利润的为担保公司。
三、集合信托产品目前还是相对安全的,但是已经积聚了很大的风险,信托产品是理财产品的一种形式,担保为一种行为,也可以理解成是一类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F. 信托公司能否对外提供担保
首先,信托公司可以提供担保信托。
但是,这不意味着一定包括担保信托。
如果包括担保信托,
必须在委托人和受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里有所体现。
如果合同中没有涉及,
那么就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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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信托担保是什么工作
担保信托,是指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保证方式加重了债权危机,抵押是债权人以在他人物上所享有之抵押权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质押虽以转移占有为特征,克服了抵押不转移占有的弊端,但也有问题。担保信托有利于改善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作风,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为社会创造就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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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信托的质押担保是什么意思
实践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担保的方式已被广泛运用,作为促进融资的一种有效手段,以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也很常见,并且某些银行也已接受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的贷款。对此,本律师认为,上述做法存在的风险及障碍有:第一,信托受益权的标的价值不等于信托财产本身,而是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实践来看,信托年收益率一般在信托资金的10%以下。因此,与信托财产相比,信托受益权的标的价值是较低的。同时,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取决于信托资金的经营业绩,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信托资金发生损失、信托收益出现负值的局面,因此,其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信托公司接受这种形式的担保并不能有效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第二,目前我国与信托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因此,一旦涉诉,人民法院可能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大多数信托投资接受信托受益权担保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能将信托财产进行自由处置以保障自己的债权。以股权信托受益权质押为例,本律师认为,如果是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那么信托投资公司在主张质押权时只能对信托财产的收益部分主张权利,这与信托投资公司欲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建议信托投资公司在处理类似的问题时,可作如下安排: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发生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信托合同终止,信托财产指定由信托投资公司所有。在这里,信托投资公司并非受益人,而只是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样既避免因采用上述具有争议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方式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在操作上也更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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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信托与信用担保的区别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因其灵活性而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信托公司是唯一能综合利用金融市场、连通产业和金融市场的机构,从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投融资,到企业的兼并重组、改制顾问,再到租赁、担保,它能提供全程式的金融服务。融资方通过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通过将资产(股权)抵押(质押)给信托公司、以及第三方担保等措施,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及收益。而传统意义的担保,是个人或企业在向银行借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担保公司或资质好的个人)为其做信用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要求,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这就是传统的银保业务。
J. 信托担保方式有哪些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信托产品按投资方式分类主要有:
信托产品可按照投资方式分类为:
①信托贷款类:将信托资金以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名义给项目公司发放贷款。
②权益投资类: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能带来稳定现金流的权益。
③证券投资类: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定向增发等证券投资类产品受托人一般会委托投资顾问进行管理。
④股权投资类:将信托资金以受托人的名义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增值、分红或溢价回购等获得收益。
⑤组合运用类: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股权投资、权益投资、贷款等方式组合运用于项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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