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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18 23:08:43

A. 商法案例之破产信托

大哥,你的问题太专业了,还好我能力范围之内能回答你。
①该笔1000万元的资产能否被列为侵犯财产,为什么?
答。。。 不可以,信托法第一章第15条规定,第一......委托人死亡或者法人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对信托财产应当按照如下两项原则进行处置:第一,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第二,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后面还有点,不说了解释起来麻烦)
所以根据本法本章本条的第二种情况(看好了 是第二种情况)甲和丙同时是受益人,其财产不做为清算财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资产。
②对其中设立了抵押担保的200万元资产,相关债权人
答 在该笔资产中有200万元资产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设立抵押担保 这个我觉得应该行使优先求偿权吧。也就是说属于担保收益方的优先求偿权。

我这全是一个一个字敲上去的,就连信托法都是我磕磕巴巴想起来的。所以没功劳也有苦劳的。

B. 想参考一些有关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案例 有风险提示,收益测算,流动规划,期限设定就好

看来是想偷懒了,呵呵。

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案例可以在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找一找.

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核心要素是入股比例、财务控制、投资对价、退出方式、权益测算、章程修改等。

C. 结合案例谈个人信托业务的功能有哪些

个人信托抄业务的功能有财产管理职能、融通资金职能、协调经济关系职能:

1、财产管理职能

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2、融通资金职能

融通资金功能是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剂供求。在融资对象上信托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而在信用形式上信托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

3、协调经济关系职能

协调经济关系功能是指信托业处理和协调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和为之提供信任与咨询事务的功能。因其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以有别于前二种功能形式。信托机构通过其业务活动而充当“担保人”、“见证人”、“咨询人”、“中介人”,为交易主体提供经济信息和经济保障。

D. 关于动产信托案例

从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看,国内尚没有信托公司开展过真正的动产信托回业务。而一些被答信托业内外人士归入动产信托品种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信托”实际上是属于资金信托中的融资租赁信托,并非真正的动产信托。

从理论上来说,中国的动产信托的发展前景应该是不错的。比如,动产设备信托,可以有效地联通设备供应商和使用者,达到为供求双方提供融资、融物的目的。动产设备属于固定资产,具有价值大、投资回收期较长的特点,设备使用者投资动产设备需要支付的投资款巨大,如果能够运用动产设备信托的方式获得设备的使用权,则可以大大节省资金投入。而设备的供应商如果运用设备信托,也可以通过受益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融资,从而达到加速资金周转、节省运营资金的目的。应当说,动产信托的潜在市场需求是客观存在的,这也决定了这种信托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前景。从国外的情况看,动产信托在美国和日本等国家也有相当程度的发展。

E. 信托案例分析

已经可以使用个人作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做传承安排了。
或者使用保险金信托3.0版本。

F. 第一例判决的民事信托突破与不足

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

无法突破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将房产以折价款计入信托。


案例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本案中,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此前博文有探讨),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G. 有哪些设计信托保护资产的案例

美国的新闻大亨默多克以及邓文迪的离婚案例,默多克离婚时在信托计划构筑的严密隔离下,他与邓文迪的婚姻结束时,邓文迪仅得到了位于纽约曼哈顿的一套豪宅,以及北京的一套四合院,他们的女儿也只能从信托中享有信托收益而非公司股权,而默多克依然坐拥约139亿美金的家产,如果需要合理规避,澳加美联的王国栋及其团队做的可以的

H. 请简述一个遗嘱信托或者家庭信托的案例

上海市二中院第一期遗嘱信托案例判决一三一 二二硫一 零一伍伍

I. 梅艳芳家族信托是失败案例吗

马华桂律师 京师上海律师所
回看梅氏信托,我们解读其中的成与败
很难堪,无爱的处理方式
明星梅氏的信托Karen Trust(以下简称梅氏信托)经常见诸报道,一些内容刺激观众的神经:
各大媒体报道的一则新闻震惊了整个财富管理圈——“梅氏92岁母亲欠房租被强制搬家,坐地痛哭不愿离开!
一代巨星梅氏的3000项遗物,包括新秀冠军奖座、波鞋、公仔连贴身内衣裤被信托受托人香港汇丰信托进行拍卖……
如果信托公司与信托受益人即梅妈提前协商,将这些估价不高、意义特殊的私密物品,以实物形式交付梅妈,既维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也恪尽了受托人的职责,公众将更容易接受。
梅氏家族信托的设立简述
2003年,12月30日在香港养和医院梅氏病逝,终年40岁。在医院治疗期间,在专业人士帮助下,梅氏完成了其信托的设立,是一个依据开曼法律设立的酌情信托(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从公开的资料看,香港罗兵****会计师事务所为税务筹划,汇丰国际HSBC受托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也是遗嘱的执行人,但是设立过程中没有咨询独立的第三方,尤其是律师。梅氏信托赋予了受托人HSBC较大的权力,如取得和管理信托投资收入、变更受益人、认定被排除人士等。
除了信托协议和遗嘱,梅氏确认了受托人备忘录(Trustee memoranm)。在该备忘录中,梅氏向受托人表达了以下意愿:
(1)在梅母在世期间,受托人应为梅母持有信托资产,并每月向其固定分配7万港币;
(2)将两处分别位于Happy Valley和伦敦的房产赠送给好友刘培基;
(3)留出170万港币用于4名侄子侄女的教育:在这四人25岁前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时,梅氏信托每年将给付10万港币给相应的受教育者,但每人最多不超过40万港币,剩余10万港币作为HSBC的管理费;
(4)在梅母去世后,信托资产全部分配给妙境佛学会有限公司(New Horizon Buddhist Association Ltd.)。

还有一个大前提值得特别提醒:梅氏原本想设立的应该是生前信托,可惜在圣诞节期间就过世了,没来得及将信托财产转入信托,只能借助兜底性工具信托意向书、受托人备忘录、遗嘱等文件成立并将财产注入信托,梅氏信托得以遗嘱信托形式出现。因这两类信托在生效起点、功能和稳定性上区别巨大,引发纷争不断。
梅氏信托是开曼信托,为何香港法院有管辖权?
就梅母在香港法院提起的一系列诉讼,梅氏信托的受托人HSBC主动接受了香港法院的管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信托管辖权这一问题,虽然梅氏信托的适用法是开曼Cayman法律,但是如果梅氏信托的受托人和主要资产均在香港,受托人也同样在香港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香港法院也可能会对梅氏信托有管辖权。
母亲覃氏的诉讼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梅氏在医院治疗期间因用药等原因而丧失了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撤销遗嘱信托的安排,是对遗嘱效力的不认可。由于此时梅氏已经故去,要审查其行为能力只能靠人证与物证了。起到关键作用的是何冠昌太太的证言,一则她当时每天都陪在梅氏身边;二则她与本案遗产无任何利益瓜葛。毕竟是专业人士参与设计的遗嘱内容,它当然不容易被推翻。法官认定梅氏的遗嘱及信托安排有效,并经过高等法院、终审法院的一致肯定。后梅母又先后控告遗嘱执行人、主诊医师、遗产受益人等,结果均被法院判决败诉。 第一阶段的诉讼梅母虽败诉,但关键的诉讼中法院对其倾斜照顾,由梅氏遗产支付其诉讼费及律师费。
第二阶段,梅母与信托受托人及妙境佛学会有限公司发生了长达10年的多次诉讼。是在信托生效后,就受益权安排不合理性提出的诉求,诉讼的结果是梅母一再取得胜利。确实在设立之初,梅氏信托没有考虑房租水平上升、物价上升、医疗费用的增加等因素,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而且生前信托未生效很多有益的保障条款无法生效,基于梅氏保护受益人的目的,法院一再判决梅母胜诉,最终每个月获得的生活费从7万增加到了2016年的21万。同时,也因无力支付长期多次诉讼高昂的律师费,梅母一度陷入个人破产的境地。
破产后,覃氏仍然不懈通过各类诉讼讨要生活费,由于请不起律师,其只能以90岁的高龄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法官实在于心不忍,曾破天荒地判给了已破产的覃氏一笔律师费,保障其得到充分的法律服务;2014年10月,覃氏因无力支付各类上诉所需要的保证金,请求香港终审法院豁免,但遭到上诉委员会的驳回。由于覃氏并没有大量资产支付律师费,所有的费用几乎都来自于其从信托收益中的“透支”,最终无力支付的时候,便只能宣告个人破产,沦落到穷困潦倒的生活状态。信托所管理的资产也因此大幅缩水,梅氏的大爱慈善目的大打折扣,遗愿或难实现。

梅氏信托技术上值得借鉴也值得反思
从结果来看,梅氏所设立的信托,似乎并未达到其生前“保障梅母体面生活”的遗愿,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梅氏所设立信托的意义。
从技术上来说,梅氏信托还是有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首先,该项信托设立了多顺位、多层次的受益人。其母亲作为第一顺位的受益人,享有终身的受益权;其侄女及外甥,则享有固定数额的教育基金;妙境佛学会有限公司获得剩余的信托财产(如有)。这样的安排并不算复杂,但是能满足设立人诸多不同的需求。
其次,在这样一个亲人索取无度的家庭中,如果不设立这样的信托,那么家人之间发生争执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在梅母的屡次挑战下仍然未被击破,有效发挥了资产隔离和保护的作用,依然保障了梅母在梅氏去世后大部分时间的基本生活。
基于财富传承的考虑,在家族信托中,委托期限往往跨越委托人的生命周期,甚至长达几代人,可以说信托是委托人从坟墓中伸出来的一双手,呵护后几代人的幸福。而委托人去世时,受益人不一定具备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甚至不一定掌握财富传承的隐私信息,这就需要委托人在信托内容涉及中非常的细致、专业、周到和制衡。
如果没有足够的智慧去应对人性之叵测,再完美的计划也只是一种可以被人颠来倒去的工具。这一点,是所有拥有大额资产、传承筹划需求的人士所必须警醒的。梅氏信托所聘用的产品设计、规划的专业人士无可指责;但信托的设计更是一门艺术,尤其家庭情况各异,特点不同,挑战性就会更大,切忌照抄。

笔者认为,如果在当时在一些信托条款设计上引入信托保护人,保障和监督受托人完整、真实按委托人梅氏订立的家族信托协议和遗愿履行,比如将内衣等私密物品从信托财产拍卖物之列剔除,比如阻止梅母不理性的诉讼行为等。当然,本案是家族信托失败的一个典型案例,设计上远不仅仅是这点疏忽。我们作为相关律师,也非常期盼通过我们的努力,善良人的合理意愿都够在信托中得到良好表达,并受到法律的良好保护和实施。

梅氏信托有诸多制度设计的不足,可以进行六个方面的优化:
一是没有来得及制定一个统领性的家族宪法,作为家族最高法律,将自己秉承的价值观融入家族宪法中,使用到家族财富管理、家族事物运作的方方面面,使得所有的信托角色都必须遵守。如,家族宪法可以最高效力来设定诉讼的惩罚机制,如果受益人不合理地提起诉讼,经过信托保护人审核,受益人将面临损失更大收益权的可能。同时也没有对信托各角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教育,使他们明白他们的位置,明白设立人的一片苦心,明白违反信托的法律后果。
二是家族信托的投资和分配应当更加灵活,而不应当是固定分配的方式。同时不应该将家族中的某些人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可以适当的给一些分配以求家族的和平。如果完全不给梅兄任何利益,那么他必然会通过对孩子、母亲监护权来谋取利益。如果梅母、梅兄的诉求如果在信托设计时候可以得到更合理的灵活调整和照顾,那么他们对信托的安排应当更加满足。
三是家族信托应当设立纠纷调解机制。即使受益人仍有不满,也可以通过调解机制去做有效协商,合理调整,不经过内部诉讼纠纷机制,绝不能走到对簿公堂的局面,而诉讼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保证家庭关系和稳定得以有效维护,这也是信托设立的基本目的,逝者在九泉之下难堪,最后一点儿尊严也不会被亵渎。
四是家族信托应当设立制衡机制。我们一般会建议客户设立保护人或监察人,享有如“撤换受托人”、“按要求变更受益人”和“决定、修改家族信托的投资和决策分配”等制衡的权利。保护人委托家族利益的代表,与受托人、受益人形成三者的制衡关系,并且在变化来临时临时改变家族信托的安排,以便更好抵实现委托人的目的。如此,梅母和梅兄的荒唐行为便不可能实现。
五是梅氏在设立信托之前没有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咨询,该信托的受托人出于自身经营管理的方便,信托设置相对简单更容易管理。不设置信托保护人,其权利不会受到过多的干预。是啊,天底之下谁愿意主动限制自己权利,给予他人更多权利呢?
六是年轻时候对风险思考不足够,没能做好风险防范性准备。待病倒后才启动信托设立程序,可惜时间仓促,梅氏信托个性化设计有限。由于节假日没法办理财产登记,梅氏没有等到变登记就过世了。于是,生前信托没有生效,该信托只能够按照遗嘱的内容设立信托,使得她的诸多意愿得不到实现,终酿成苦果。上帝不公,梅氏的爱没有敌过时间。
总结为,族信托的条款不必要规定的过于呆板,导致缺乏信托的制衡和调整机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切勿轻易挑战信托独立性
从“梅氏信托”事件上,我们可以发现信托受益安排上的两个突出特点。
首先,梅妈挑战遗产信托诉讼耗资巨大,但最后事实证明香港司法支持了信托的有效性,这充分说明了在一般情形下要挑战或质疑信托是不可能的,同时也足以彰显信托顺利实现财富传承的强大功能。
其次,“梅氏信托”设立的受益人受益条件,实际上充分体现了信托对受益人的约束兼保障功能。信托对受益人的正向激励及反向约束,是信托的在所有传承工具中最明显的优势,信托激励后代的成长,然后获得更多的受益权和更多的财产支配权,鼓励后代发展事业,并提供资金支持。
显然,梅妈今天的遭遇,是其固执坚持无谓诉讼的一个必然结果。同时劝告作为信托受益人,对自己最大的保护应该是谨遵信托合同游戏规则,不要轻易挑战信托独立性,否则如同玩火。
最后四点小忠告
家族文化的建立和传承很重要,维护家族的和睦是传承的基础。
有效的财富管理安排不仅能够帮助财产保全和增值,还能够减少家庭冲突发生的可能。
家族信托的首要目标是资产的有效隔离和安全性、家族信托架构的柔性和灵活性,法律对家族诉求和家族信托的尊重、对家族适当的权利保存的认可是设计的基础。
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往往作为兜底性的工具,而不建议把遗嘱作为唯一的传承工具,因为太容易发生纠纷。

J. 有没有法院判定信托计划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案例

首先,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次,让我们来看看什么叫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后,对比以上两个法条,不难看出,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不能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自然地就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一种,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的。至于你说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强调性规定,强调国有的和公益的尤其不能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补充:法律之所以对于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是出于这些主体的特殊性,有为经济健康稳定而为之,也有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而为之。只要理解立法意图,就不难理解法条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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