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2021新内容
2021年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下列内容进行新增修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二类、第三类需要取得上市许可,第一类实行备案,《条例》使用了“注册人、备案人”概念,对应上市许可持有人概念。为落实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定义。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备案的企业、研制机构为注册人、备案人,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二是明确注册人、备案人义务。细化其全过程管理义务,包括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等。三是厘清注册人、备案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使用单位等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
五、《条例》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产业创新方面作出的规定。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
一是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完善创新体系,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保等方面予以支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二是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三是优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材料,允许企业提交自检报告。四是优化备案程序,实行告知性备案、并联备案等。五是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可以附条件批准,加快产品上市。六是对延续注册和临床试验实行默示许可。七是将生产经营许可审查期限由30个工作日缩短为20个工作日。八是明确免于临床评价的情形,提高企业注册申请的效率。九是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十是允许拓展性临床试验,对符合条件的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可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六、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条例》作了如下专门的制度安排。
为满足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快将急需医疗器械投入使用,《条例》规定了以下制度:
一是优先审评审批制度。对创新医疗器械优先审评审批。二是附条件批准制度。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可以附条件批准,加快产品上市。三是紧急使用制度。参照疫苗管理法,规定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医疗器械。四是临床急需特批进口制度。规定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五是医疗卫生机构研制医疗器械制度。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研制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七、《条例》对法律责任的完善。
为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提高违法成本,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给守法企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对原《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作了三方面修改:一是大幅提高罚款幅度。特别是对涉及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二是加大行业和市场禁入处罚力度。为净化市场环境,将严重违法者逐出市场,视违法情节对违法者处以吊销许可证、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活动、不受理相关许可申请等处罚措施。三是增加“处罚到人”规定。对严重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最高可以并处3倍罚款,5年直至终身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⑵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 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怦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⑶ 私营医院,土地类型是:医疗卫生用地,类型是:出让。可以作为贷款抵押吗
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用地能否抵押?
答:不可以。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欲以其取得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并申请抵押登记。这些土地能否抵押,能否办理抵押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存在疑问。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都明确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抵押。对此规定,实践中,对于公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用地不得抵押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对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用地不得抵押,有的人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土地一般是通过出让取得,而不是划拨取得,因此抵押不应当受到限制;除此之外,他们认为私立的学校、医院一般是依法设立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执行企业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是营利性企业法人,不是以公益性为经营目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此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调整的对象。
笔者认为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设施用地不管是划拨取得,还是出让取得,不论这些单位注册的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是公司,都不得抵押。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私立的学校也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因此,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也都应当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可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所以禁止这些土地抵押,主要目的是在于保障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财产的安全、稳定,从而保障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但是对私立的学校、医院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用地以外的土地进行抵押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意抵押的土地范围只能限定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占地以外的土地,而且学校、医院只能利用这些土地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而不能为其他人提供担保。
⑷ 向医院投放(或融资租赁)大型医疗设备(MRl、DR、CT……)的政策、规定、和注意事项有哪些
您好,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根据医院选定的医疗设备和厂商,以对医院资金融通为目的而购买该设备,并通过与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租赁给医院使用,医院支付租金的一种金融服务业务。
医鹭久歌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的主要方式:
第一,简单融资租赁: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该租赁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后将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整个租赁期间负责修理和保养租赁物件,享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维护不负任何责任,承租人一方计提设备折旧。医院首先选好医疗设备和生产厂商,然后向租赁公司提出租赁合作要求,租赁公司依照其要求买回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契约,医院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以双方协商价再出售给医院。这种方式优点在于操作简单,易于管理,医院只需寻找一个可靠的租赁公司即可,是目前各医疗机构所普遍采用的一种租赁方式。
第二,售后租回:售后租回通常指企业将现有的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后,又随即租回的一种集融资和销售为一体的筹资方式,是现代企业筹集资金的新型方法。它是指使设备制造企业或资产所有人(承租人)以出售资产所有权保留使用权的方式取得所需资金,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在售后租回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着双重交易,都拥有双重身份,从而形成资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离散现象。医院将自有设备按折旧年限价值抵押出售给租赁公司,从租赁公司取得所需购买的医疗设备资金,并按照合同要求定期支付租金租回售出设备的一种租赁形式。一方面医院通过抵押自有设备获得了购买新设备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租赁公司通过售后租回的交易方式,也找到了一个回报稳定、风险极小的投资机会。这种方式现在在各医疗机构中应用广泛,已不只局限于对医疗设备的购买,而是逐步扩大到医院的基本建设和各种项目的投资中。
第三,杠杆租赁:杠杆租赁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并可获得税收好处的融资租赁,通常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为一个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类似于银团贷款。租赁公司出资百分之二十到四十,银行等金融机构出资百分之六十到八十,共同购买医院选好的设备,医院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由于其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较低,还可享受税收利益,目前轮船、飞机、大型成套设备和通讯设备都采取这种方式,但是由于其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杠杆租赁在各医疗机构中并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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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有何不同,适用于哪个规则
摘要 您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⑹ 我国法律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有哪些主要内容
国务院近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融资扩展阅读: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医疗卫生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2、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
3、部门规章。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
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⑻ 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
,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