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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学家对婚前信托财产的观点

发布时间:2022-06-21 16:39:29

1. 吴汉东的学术观点

综述
经过二十多年的学术探索与追求,吴汉东教授在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领域均作了诸多开拓性的研究,在不少问题上为后来者奠定了研究的基础,开拓了研究的视野,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无形财产权理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等方面的研究,始终处于学术前沿。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吴汉东教授先后在《法学研究》、《法学评论》、《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一系列文章,首次提出了知识产权理论范畴,对知识产权基础理论进行体系化研究,其观点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
(一)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
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对于这一新型权利,在理论上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学说加以阐释,在立法上,也不能简单搬用有形财产的权利保护方法。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此外,吴汉东教授倡导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建立知识产品范畴,以概括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各类权利客体。同时,他对前苏联法学家将此类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与我国法学家关于“智力成果”的传统说法进行了批判性分析,并以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的学说为基础,对知识产品的概念、特征与分类进行了描述、说明与概括,认为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定位
吴汉东教授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了细致的定位分析,探讨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认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结果,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通过对各国立法体例的考察,他认为在立法史上,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编,凡是规定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他指出,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考虑到现代知识产权法含有程序法及公法的规范内容以及其权利范畴不断变动、发展的状况,因此该类制度可单行立法,采取民事特别法的体例较为适宜,而不必整体纳入民法典。吴教授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宜在民法典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体例。
(三)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吴汉东教授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宣言》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代表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吴教授认为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与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它们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吴教授主张,私权与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基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把握与认知知识产权,有助于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
无形财产权理论
在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推动下,非物质财富成为社会重要的财产类型,非物质财产的法律制度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吴汉东教授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撰文提出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详细的阐述和论证,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
(一) 无形财产权基础理论
财产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基础,吴汉东教授认真考察了财产制度从古罗马到现代的萌生及发展变革的过程,着重探讨了当代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四大发展和变化: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新型知识财产陆续出现;经营标记的财产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体系。
物、财产以至无形财产在我国法学及经济学著述中被经常使用,且多在转换意义中使用,因此,学者们多存歧义。吴汉东教授就财产与物这对术语作了仔细的辨析,指出在概念的内涵上(即权利的对象性),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意义;而在外延上(即客体的指向范围),财产与物所包容的要素并不是等同的;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是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吴汉东教授并不赞同将智力创造性成果概称为无体物,剖析了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在对知识财产、无形财产与知识产品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品不仅概括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而且它突出了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因而应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知识产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作为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无形财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因而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吴汉东教授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无形财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他指出客体的非物质是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的所有权的最根本区别。他概括了无形财产主体制度的三大重要特征:一是无形产权的原始取得,从创造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二是无形财产权的继承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三是无形财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有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利用、限制、保护、管理、经济分析以及它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等等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吴教授成功地构筑起无形财产权的基础理论体系。
(二) 无形财产权具体制度
吴汉东教授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副实。从权利本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知识及商业性标记、信誉所构成。因此,“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因而应当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有鉴于此,吴教授主张,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具体包括:
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形象权、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商业人格利益泛指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各种资信。资信类财产本身不具有外在的形体,其无体性指向的是一种商业人格利益。这种商业人格利益在产权制度创新的过程中,被赋予无形财产权基本品格。
吴教授对商誉权、信用权和形象权提出了新颖的见解,他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著特征,并建议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并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即直接确认商誉权及其侵权责任;吴教授通过信用制度的历史考察,从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语义,并将其界定为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他认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并建议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吴教授关注到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形象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这种利用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与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与特定商品的结合而对消费者带来的良好影响,这即是“形象的商品化”。知名形象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一种特殊的私权形态,它已不是人格意义上的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形象权与知识产权关联性极大,但真实形象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虚构形象也不完全符合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条件,形象权是一项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财产权体系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旧的财产权制度渐次嬗变,从而对传统的私法制度带来重大的冲击,也给民法学界如何重新构建财产权体系提供了认真反思的空间。吴汉东教授在总结无形财产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对当代财产权体系作出新的安排,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一)财产权类型扩张与制度变革
财产权、人身权的两分法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是传统财产制度体系构建的基本范畴。吴汉东教授精辟地指出,尽管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意义,但也不能将其看作僵化的分析模式,因而应当适应财产权类型扩张的时代需求,对财产权制度进行创新与变革。
他关注到由于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产生了与所有权迥异的财产权――股权与信托权;考察了在客体物利用途径不断扩展的情况下,他物权制度得以重新规制,出现了环境物权、区分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等等新型用益物权;把握到债权的“物权化”与“证券化”使得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日益模糊,租赁权与票据权利由此具有了新的法律属性;分析了知识形态的各种新财产不断涌现,从而导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充;探讨了一般人格利益向商业人格利益的逐渐演变,从而在现代法的框架下构建了与传统人格权有别的商事人格权。
(二)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建构
吴教授认为,在进行财产权的法律构造时,既要遵循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又要注重内在逻辑的联结关系,即实现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在构建财产权体系时可以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继续采用物权、债权的称谓,但不必坚执所有权绝对中心的理念,也无须恪守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现代的财产权体系,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多元的权利范畴。
他主张,我国的财产权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即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形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形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在有形财产权范畴中,除所有权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典权、居住权、相邻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在无形财产权范畴中,除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外,还应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特许经营权等非物质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包括债权、继承权以及一些具有独立意义的财产权,如股权、信托权、票据权利等。该类权利有些是请求性财产权,有些则是兼具物权、债权属性的特别财产权。
(三)财产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
自罗马法以来,经过众多立法者和法学家的培育,财产权制度已经形成成熟的概念构成,并产生了具有不同风格的制度体系。吴教授认为,我国的财产权立法,必须采取融经验与理论于一体的建构方法,遵循严格的逻辑概念与体系要求,将各类财产权制度整合于民法典的框架中。
大陆法系有两种民法典编撰模式,即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它们关于财产权体系的构建,在19世纪的范式民法典中作了十分经典的表现,但是,它们各有其弊端。吴教授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考虑借鉴20世纪的范式民法典——荷兰新民法典的做法,设置一个财产法或财产权总则。他主张首先应当对财产进行定义,为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构成;其次,规定“物权一般规则”,以抽象、概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同适用的总则规范;第三,规定“债权一般规则”,以统领单独设编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并涵盖不能另行归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四,规定“知识产权一般规则”,既解决知识产权制度“入典”的问题,又能保留其民事特别法的单行体例。吴教授认为,到目前为止,民法典不专编系统规定知识产权,已为多数学者为共识。知识产权制度虽不平行移植入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中做出一般规定依然是有必要的;最后规定其他财产权,以包容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未能涉及的其他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的发展战略
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以后,吴汉东教授就审时度势地指出知识产权战略是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是中国实施市场竞争的战略重点,是中国进行对外贸易的战略举措,成为当时最早提出战略的学者之一。新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新技术革命的产生以及新民事立法浪潮的出现,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而,他指出知识产权法应当不断修改完善,顺应历史潮流,逐渐步入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的战略发展道路。
吴汉东教授指出,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特征表现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则在全球范围的普适性。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并不等于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各国立法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的一般要求。中国既是一个传统的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当针对我国发展的不同阶段而规定不同的战略措施;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本国的传统知识。
他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特征,表现这一制度与时俱进的时代性。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只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创新与科技创新相互作用、相互创新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国家间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因此,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持其时代先进性,即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去推动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是一种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规则的运用,还应受制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的影响。基于各国立法例的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以及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定位的认识,吴教授认为,无论何时采取何种途径,法典化将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由之路。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吴汉东教授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就率先对著作权领域的重大难题——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系统、具体的深入研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学界首位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专题性研究的学者。他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综合运用法历史学、法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宪法学等研究方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多维度的分析和研究,并且兼顾了实践性的应对策略探索。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一书,得到学界的高度称誉。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交叉学科研究
追求方法创新、理论创新一直是吴汉东教授多年来坚持不懈的学术要求。他从其发展历史的探索、哲学基石的构建、经济品性的透视等研究入手,清晰地勾勒出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框架,动态地反映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内容,全景地体现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多学科研究轨迹。
吴教授认真发掘出合理使用制度创设的立法动因——平衡精神,探讨了该制度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创制历史;将价值法学理论首次导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赋予其哲学意义;剖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指出该原则是由公平性、平等性、公益性、合理性诸原则构成,并且得出了结论:“合理使用的价值目标,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将经济分析纳入著作权研究也是吴教授研究方法创新的大胆探索,他指出,在合理使用领域,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信息——公共产品理论表明,著作权的设定使得信息的产生者通过市场交易得到成本补偿;而根据不相容使用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合理划分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区域,减少额外交易成本,实现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同时,吴教授采用帕累托标准、市场均衡状态、成本——收益模型等理论,概括和描述了合理使用诸规则即正当使用、公平诚信使用、有限使用规则的经济品格。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学研究
吴教授开拓性地将宪法学探讨导入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他认为,合理使用与公民宪法权利紧密关联,是公众利用作品进行信息交流与传播的法律形式,是公民实现表现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他发现,西方国家在相关问题的立法和司法上呈现出两大趋势:一是对新闻作品进行有限的权利保护,从而造成合理使用的阻滞;二是赋予合理使用以准宪法权利的意义,对合理使用所涉及的权益以优先保护。通过探讨合理使用制度的私法基础,也凸现出吴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崭新视角。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证研究
通过对合理使用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吴教授在内涵上准确界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定位。他对合理使用中合理性判断标准的悉心研究,进一步为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和构建提供理论上的标准,从而找到了合理使用中这一最为艰深的难题的基本解决途径。此外,吴教授还前瞻性地探讨了现代传播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具有理论开拓意义和实用参考价值。

2. 海牙公约的纯粹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引入的公约

纯粹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引入——《海牙公约》
列支敦士登和日本均为纯粹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它们均在较早期引入了信托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国外的资金。日本在1922年同时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在法律起草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英美的判例法,还参考了1882年印度《信托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亚《民法典》,避免直接继受英国的法律体系,力图保证与民法典的原则的统一性。
日本亚细亚大学教授中野正俊在论坛上发言
但正因为如此,日本法对信托关系的实质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一种债权说的观点将受益人权利视为债权,但如果对受益人仅仅给予债的救济,将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法因此通过特别的条款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但这些特别规定显然与民法原则不相容,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债的关系,那么受托人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问题是信托法不仅规定了损失填补的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种干预体制,如受托人的分别的管理义务以及受益人对违反信托受让财产的相对人撤销权,单纯将信托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很难解释信托体制。日本的信托业务主要应用于商业信托,在家庭领域中的应用极其罕见。《海牙公约》。非信托国家对于信托首先面临两方面的难题:一是信托的基本概念和与之相关的比较法上的难题,包括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力、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上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等;二是由于不存在信托的分类而导致的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困难,包括非信托国家如何将信托分类、土地信托的特殊难题以及承认信托的冲突的解决方法。这一系列难题是非信托国家在解决信托问题时普遍采用在功能和效果上进行比较的方法,但这种方法将信托肢解为不同的类似制度,不仅会产生冲突法规则的适用问题,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因此有必要建议一种单一的法律选择的方法,从而诞生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海牙公约》),但其目的是将信托的概念引入没有信托的国家的国内法,而并不是规定法律冲突时的规则适用。
《海牙公约》关于信托的定义仅仅是描述性的,未能给出信托的准确定义。根据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信托关系仅限于自愿设立的书面的信托。因此,公约适用于基于书面明示信托无效时的结果信托,但对于由法院推定的结果信托则必须受到“书面”条件的限制。
公约第六条规定,信托应依财产委托人所选择的法律为准据法,该法律是指实体法的规则,该准据法将一直有效,除非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明示授权予以变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换。
海内外专家出席信托国际论坛
根据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在没有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有裁量权决定是否承认信托。意大利是第一个批准公约的民法传统国家,在将信托引入国内法的过程中产生了剧烈的冲突。但同时,民法传统国家的法律学者们也在试图寻找民法体系中类似于信托的制度。荷兰也是民法体系国家,荷兰法不承认直接等同于普通法信托的法律制度,荷兰通行的观点是:普通法的信托导致了所有权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创设了物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荷兰法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管理协议也不能减损受托人的所有权,受益人仅仅是取得对受托人的债权,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权。而在荷兰法中存在的信托(Bewind)中,受益人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处分财产的权利,管理人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财产,由于该财产在法律上没有被管理人所拥有,财产不受管理人破产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民法传统国家都继受了信托制度,在德国、法国、瑞士等国,都没有接受信托。

3.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4. 信托制度在中国本土化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信托是英美法系的独特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作出的重大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他还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仅仅是因为信托的发明,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满足新的需求和解决新问题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信托制度。[1]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功能“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对“受益人切实保障”[2]使其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美国、日本、韩国、台湾等。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
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时光的指针拨回到亚洲金融危机严酷肆虐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鉴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从即日起实施行政关闭。
在举世瞩目下,旋即又发生了一系列震动全球金融市场的事件:进入11月,广东国投在香港的两家子公司因资不抵债分别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盘;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广东省高院和广州、深圳中院分别作出裁定,广东国投本部及其在境内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广东国投数百亿元人民币的债务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国、德国、瑞士、香港等国家和地区130多家著名银行。广东国投破产的消息犹如石破天惊,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场上掀起巨大波澜。
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朱镕基总理会见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强调,广东国投破产是中国金融改革过程中的一个个别事件,但是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发出一个信息:中国政府不会为一个金融企业还债,如果这个债务不是由各级政府所担保的话。
“我们如果象以前那样,把广东国投的债全部背起来也不是说完全没有可能,但那样做的后果将是极其危险的。广东国投的债政府背了,广东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国不少地方的企业外债,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忆往事,时任广东省省长的卢瑞华感慨万端。
时任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的王岐山 (现任海南省委书记)说:“广东国投的债务并没有像过去那样由政府包下来,而是‘谁的孩子谁抱走’,这一决定预示着一个重大变化,哪级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级政府解决,国家主权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广东国投破产这一重大决策比喻作“揭房顶,开窗户”之举。事实证明,广东国投破产,使得阴云密布、危机四伏的金融界开始出现了松动,为全面化解我国金融风险“杀开了一条血路”。
广东国投关闭直至破产事件,直接触动了全国信托业的“脱缰野马”开始“收缰”。1998年底,根据中央要求,对信托业的全行业整顿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启动了。
广东国际信托破产案说明, 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因在于对当时法律的规避,而后逐渐地演变成为一种融资工具。那么,我国要引进的是信托制度的哪个方面,是首先应当明确的。在财产管理制度方面,我国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并发挥作用。作为财产管理的功能,信托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信托制度对于促进流通、加快资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间。另外,我国在信用管理、产权登记、诉讼证据的确认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还不完善,把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功能全盘引进将会造成制度的混乱。实践证明,信托制度在我国财产管理方面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诺斯认为,所有经济理论的基础都是贸易收益。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于贸易规则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贸易和商业领域,信托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实现。

信托制度不是要置换原来的制度,而应当是补充,同时填补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说的本土化,就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5. 胡光志的学术论文

1、“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人格扩张”,《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1998年第10期全文转载)。
2、“关于完善产品质量法的几个问题”,《城市质量监督》,1999年第5期。
3、“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中国法学》,2002年2期(《中国经济法论文精粹》2003年全文转载)。
4、Some Basic Categories of the Macro-Control Law”,《China Legal Science》,2003,2.
5、“关于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几个问题”,《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2000年经济法年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经济根源”,《现代法学》,2001年6期。
7、“产品的缺陷、瑕疵与不合格”,《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8、“论WTO与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5期。
9、“关于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几个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6期。
10、“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11、“论反内幕交易法的公平性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4期(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1期全文转载)。
12、“论证券内幕信息的构成要素”,《云南法学》,2002年4期。
13、“审计法律制度论”,《重庆大学学报》,2003年,(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14、“会计法律制度及其前沿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3年,(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15、“行政垄断与反行政垄断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16、“虚拟经济的国家干预”,《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2月第一版。
17、“虚拟经济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制度变革”,《法学家》,2006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劳动法》06年12期全文转载)。
18、“中国虚拟经济及其制度供给模式之转变”,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9期。
19、“论我国《信托法》之信托财产所有权”,载《郑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20、“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现代法学》,2007年2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07年6期全文转载)。
21、“经济法之人性价值” 《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22、“虚拟经济法的价值初探”,《社会科学》,2007年第8期。

6. 离婚财产分配问题

在2001年实施了经修正的《婚姻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司法解释(下称《解释(一)》、《解释(二)》),使现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解释(二)》(2004年4月1日实施),进一步对新类型离婚财产纠纷进行了解释,对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房屋纠纷、知识产权的收益、股票、债券等进行的最新解释,适应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财产以及夫妻财产形态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但仍有不少法官反映在处理这类新型案件时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①

本文拟在最新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离婚时按揭房屋、投资与孳息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知识产权收益等新类型财产纠纷进行尝试性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
一、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汽车产生的离婚纠纷
目前对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或其他贵重财产进行分割的纠纷占了离婚财产纠纷相当大的比例。解决这类案件首先应对“按揭”这一法律制度的性质进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对按揭制度性质探讨的必要性。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是指债务人(按揭人)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通常继续占有该财产。当债务履行完毕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又转还给债务人。若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债权人依据其对按揭财产的所有权而支配其交换价值,从而担保债权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②
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对按揭进行定性规定。在金融实践中,按揭指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按揭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或由房产商将该房屋回购,并以回购款偿付银行本息。③
对于按揭的性质学界莫衷一是。如认为按揭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让与担保(日本引入按揭制度时将其命名为让与担保)主张按揭与让与担保在本质上都是以转移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④
或认为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按揭的“结合体”(简称“结合体说”);⑤ 又或认为按揭是一种信托方式等等。⑥
其中“让与担保说”和“结合体说”较具有代表性。
对于按揭本质的认识至关重要,如认为按揭是一种让与担保,则债务人在未偿还完贷款之前,所有权属于银行;待债务清偿之后,所有权返还至按揭人即债务人名下。当事人在婚前办理的按揭手续,若按让与担保的理论,则所有权在住房贷款未偿还完之前都属于银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显然使问题复杂化。按照国内各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记程序来看,本文更倾向于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抵押的结合。对于尚未建设或者正在建设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购房者于房屋建成并进行产权登记前,仅拥有向发展商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而以此债权向银行贷款设定质押更符合我国现有担保法的规定。而当房屋建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后,便转化为以实体的房屋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因此,我国大陆在实践中的按揭制度与香港、英美法中的按揭和大陆法中的让与担保制度都有所区别,并不存在将购房者的所有权转让的环节,也不存在回赎的过程。在担保法和相关的民事法规没有对按揭这样一项特殊的担保制度进行规定之前,我们只能认为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抵押的结合,但又不能认为仅等于质押或等同于抵押。
在理清了按揭制度的本质后,结合当事人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和支付首期付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因素,才能判断按揭房屋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的归属。
(二)按揭造成的两种离婚财产纠纷。1.
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为婚前房屋预售合同,但因为该房屋作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那么该房屋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房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并取得了产权证,则应该属于婚前财产。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按揭房屋的关键因素在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以及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上也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的。同时银行和债务人(按揭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的理论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债务仍为个人债务。
若一方在婚前办理按揭手续,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缴纳首付款,在婚后才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个人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鉴证程序)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由该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银行对特定的购房人即贷款债务人(按揭人)的资信产生的信赖,以及该财产权利的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或者双方对所购房屋为共同共有约定在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因为该出资行为在婚前,所以非产权登记名义人一方应对自己出资行为并非赠与或借贷进行举证。
2.
离婚时,对于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归属问题,使法官感到很棘手⑦。主要原因在于判决变更产权人,即意味着变更还贷人,如果银行不予办理转按揭手续,则判决得不到执行。为此,法院的法官同志还专门和银行相关部门交换了意见。司法人员认为将房屋判决给非产权登记名义方,实质上等于变更债务人,应征得债权人(银行)的同意,若银行不同意,则无法判决。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房屋也不例外。如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以个人财产办理的按揭手续,在离婚时也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通常意义下的房屋并无区别。银行拒绝办理转按揭的手续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一方面,不能以未经债权人(银行)同意而变更债务人(名义还款人)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手续。按照上述的分析,这类案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还贷人是夫妻双方,并不是产权证上名义产权人或还贷人。另一方面,房屋产权在离婚时判决给任何一方都不影响银行的信贷利益,任何人作为还款名义人都不影响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对债务进行担保。法院在判决时也不能仅仅以银行的信贷利益作为考虑的标准,将房屋判决给偿贷能力较强的一方。应该考虑对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坚持保护妇女利益或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第三,根据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银行可以向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责任。而根据规定,即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或者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的分配,也只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由哪一方承担剩余债务中的具体的比例,不能对抗债权人(银行)。而离婚当事人一方因为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承担债务的,可以向对方追偿。通过上述分析,银行的利益并受到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违反法律,抵触法院的判决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二、离婚纠纷中对投资收益、财产孳息及个人财产增值部分性质的界定
《婚姻法》中简单地按照“婚前”和“婚后”的时间界限来判断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已不能解决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以及不同的财产形态之间的转换问题。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根据民法的理论可以分为两类:投资收益和孳息。
(一)投资收益和孳息的比较。投资指经济主体向特定事业或领域投入经济要素,以获取预期收益的经济活动。⑧
投资是货币的资本化,投资收益是资本产生的剩余价值,带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投资收益的这些特性与孳息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孳息是指通过自然的规律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收益。孳息与投资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的获得收益。因此与投资相比权利人投入的劳动较少、风险小。投资收益已不再是资金的简单增值。更多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的参与以及更大的风险性,使得夫妻双方对于资产的管理都有了更加紧密的联系,并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资涉及到双方投入的人力资本,以及一方在家务劳动中给予的更大贡献。
因此,夫妻如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所产生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债券利息和个人财产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虽然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但对于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应另当别论。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因为该方婚后疏于管理或者因为时间地域原因无暇顾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实质上是双方参与管理(如修缮、维护、参与租金合同的协商过程),则租金应为双方的收益。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因此租金属于特殊的孳息,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证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并未参与房屋的经营管理,则房屋的租金收益仍应属于个人财产。但如果房屋一方所有人以房屋作为不动产向公司或企业投资,则应根据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
(二)个人财产形态转化与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婚姻法》简单地规定“婚后所得”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做法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经济规律相悖。金钱形式和物质形态或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相互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规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购买了房产、黄金、古董、股票、债券、基金等,则并不改变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属性。因此,证明婚前或者个人财产是否是婚后所得财产的来源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样,婚前或者个人财产除了向金钱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态的财产转换。如婚前或个人所有的房产或股票、证券等财产经转让或抛售,因市场行情上涨而获得的增值部分也应该属于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简单以“婚后所得”来判断财产的权利归属。
三、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的离婚纠纷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也是离婚财产纠纷矛盾的焦点。《解释(二)》虽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有所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疏漏。
(一)应当对非股东或非经营方的配偶的知情权进行规定。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制度让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的非股东或经营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妇女)无法举证,财产难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参与经营一方往往对家庭财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既无法关心也不了解,夫妻间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往往因为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使取证难成为目前离婚财产纠纷案中的一个突出特点。在实践中,非经营一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取证时,就有不少部门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给调阅档案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又往往属于非经营方对夫妻财产的举证范围。当夫妻共同财产以公司股权形式,存在于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该方在公司所处的高级管理人员地位,就造成了当事人和代理人无法取得证据,特别是涉及到该方在公司的工资、奖金、利润分配和以股权表现的财产状况时,非股东方及其代理律师很难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据。近来一项权威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状况。⑨
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缺乏了解,不仅对于女性,对于任何非股东一方的配偶来说,都易造成无法证明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的公司股权的尴尬局面。
因此,建议立法赋予非股东一方或者非经营一方的配偶知情权,当事人有权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和相关经营收入的财产状况,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应该给予相应的配合。在离婚时根据公司股权分配出资份额或分割相应的净收益时,对经营一方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其证明经营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否则按照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隐瞒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对于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的解决。由于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形式的复杂性,同时由于法律并未给予配偶相应的知情权,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可能对于公司股权和经营收入没有进行约定。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对于该项财产达成了默认的条款呢?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再次提出诉讼呢?
《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方既没有对财产状况进行隐瞒,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时,而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遗漏处理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这也对于那些因对公司或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了解,从而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有的份额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补救方法。同时应规定该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财产如公司股权的存在开始起算。
四、知识产权收益的离婚纠纷
虽然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所得”二字的司法解释,从过去的“实际取得”为标准⑩,转变到现在的“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更充分得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配偶的权益。然而,《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在逻辑上仍有相当大的不足。
笔者拟提出三个问题:第一,甲在与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创作小说一部,在该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如已经签订出版合同);但甲与乙离婚之后又与丙结婚,在甲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项财产收益,该收益是甲与谁的夫妻共同财产呢?第二,如果依据该规定,有的知识产权人如果欲剥夺对方配偶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拥有的共有权,故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采取积极行动将财产性收益“确定”下来,却在离婚后才确定并实际确定该项收益,其配偶不是只有望而兴叹了吗?第三,若一部小说的作者在第一段婚姻中完成了该作品的一部分,又在另一段婚姻中创作了另一部分,该作品的知识产权收益该如何分配呢?
上海市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再次作出的解释中,对“明确可以取得”和“实际取得”发生矛盾时,规定前者为优先原则。然而,对于本文中上述第二、三个问题仍然不能给以解答。
问题出在哪里呢?立法没有统一的立法精神。为什么要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进行保护呢?夫妻之间是一个不可分离的紧密生活体,一方婚后的劳动收入、经营收入都与这个共同生活提供了经济基础。智力劳动也是劳动,知识产权收益也是劳动收入。除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不可分享外,知识产权收益应该共有。而夫妻一方从事知识产权创作、发明或设计都离不开对方在家庭事务、赡养老人、抚养小孩方面甚至对知识产权人给予更多的生活、精神方面的照料和支持。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只能采取“创作”或“劳动”时间标准。如上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甲在与乙的婚姻关系中创作了一部小说的三分之一,在与丙的婚姻中完成了该小说的三分之二,那么该小说的知识产权收益三分之一属于甲与乙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三分之二属于甲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实际生活中,对于一个作品或发明付出的劳动不可能那么截然地进行划分,但只有这样才能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给予最大的保护。
注释:
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庭:《婚姻法实施以来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审理对策》,《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②何美欢:《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③齐恩平:《让与担保与按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④宁教铭、张礼慧:《按揭与抵押》,《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⑤李巧毅:《比较按揭制度》,《政法学刊》2005年第2期。
⑥曹燕、余慧华:《试论楼花按揭的法律性质》,《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
⑦李梅:《“按揭”后,他们要离婚》,《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6期。
⑧田椿生:《投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⑨该问卷调查是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主管、经民政部批准、目前国内首家女性调查机构——华坤女性调查中心负责完成的,该调查名为“妻子名下的财产有多少”。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适当照顾。”

7. 大家是不是觉得很受益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属性问题,昨日文章的内容明显缺乏更多研究,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倾向于物权性质较多。特于此更正,以本文观点为笔者目前真实观点。】金融创新是当今每日每时都在发生的常态,法律监管亦步亦趋紧随其后,从我国金融监管的历史步伐来看,现阶段的监管追赶速度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快。近日投资金融届再掀起一股“收益权”拆分转让的浪潮,不满于年化10%左右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信托计划受益人及业内各路英杰纷纷将目光投向更具发展前景的新课题——“收益权转让”,将实际投资期限长(信托2-3年)、流动性弱(可以转让但程序较生硬)的信托收益权拿来,拆分成“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信托受益权作为我国法定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其转让虽然可以进行并受法律保护,但当要将其进行拆分并以其为基础进行再时,其中需要面对的法律障碍及风险就必须进行详实的考虑。首先必须关注的是,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转让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明确限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限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从此规定可知,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向机构进行转让,如果某机构将其自身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只有一种转让途径——向其他机构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有三种转让途径——(1)向机构拆分转让;(2)向机构整体转让;(3)向自然人整体转让。这些限制阻隔了一个最重要的监管重点防范现象——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其次,对于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处于不清晰状态,各界对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及债权属性还有争论,观点不能统一。因此,对于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信托收益权”这个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说其“打法律概念的擦边球”是比较恰当的,究竟能否从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中再剥离出信托收益权,实在是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但我们认为,“信托收益权”或就仅是“收益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种为金融产品创新而创设的词汇,其无法突破我国现阶段的法律逻辑,既不能将其称为物权,亦不属于债权,目前为止,尚无哪一部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定义和规范,而处于这一“灰色”地带的创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发展,在事实上推进着我国金融领域的繁荣,只是这种繁荣到底能否持续,能持续多久,或者,能否推动我国金融法制的进一步规范,都是我们努力去解的难题。目前金融场上比较常见的信托受益权再方式有这样几大类,其中出现的最新状态就是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且对象没有条件限制,没有规范约束,变相将受严格监管的信托受益权持有条件转换为了面向普通民众的无条件持有。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P2P平台是目前最活跃的微金融成员,虽然在单笔标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总体额度上却实实在在是高大上。为了增强平台的获客能力和资金流动性,平台创意性的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一种手段进行操作,当然,P2P平台实际操作的质押物(抵押物)远不止信托受益权,其他包括银行汇票、仓单等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质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创设性的拿来进行了债权的增信。在实际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托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信托)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予P2P平台,作为向平台上投资人(出借人)的借款。P2P平台则将平台投资人的资金通过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实现资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二、将“信托收益权”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再进行分拆转让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见也最受大家争论的方式,各类金融和类金融机构都在尝试,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热心此创新模式的实体。那么到底什么是“收益权”,法律没有界定,而这种“收益权”与地方平台项目中路桥收费所指的未来“收益权”自然不是一个概念。在无法明确“收益权”是哪一种具体权利的前提下,这种权利转让的根基必会受到不可忽视的质疑。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在形式上规避了《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转让和分拆转让的限制,但实质上不能不说是违背了监管出发点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可以严格的归结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们将其行为的本质倒推回监管原则的层面,其不合法合规性自然表露无遗。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等机构分拆向普通公众进行转让(普通公众包括自然人和机构)。“信托收益权”在从“信托受益权”中通过协议等方式成功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拆转让似乎已不用受监管规则的约束,形式上逃避了监管的细则,事实上以现在的监管条文进行审核也的确难以界定其行为的违法性。法无禁止即是否适用于这个范畴?该用何种辩证的目光发现其中的基本矛盾并解决之?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无疑突破了一直以来备受限制的“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现实场需要,这从业界的热情和实践规模愈演愈烈即可见一斑。但,从法理基础的中,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符合合法合规的要求。从监管根源上说,监管之所以不允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转让,是因为信托产品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其设立、投向等无一不折射出“投资”性质,而投资必然面对风险,投资收益愈可观,风险愈高。这与银行存款等普通民众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贷关系不在同一个风险级别中,自然不能允许将此种高风险金融产品向普通大众化整为零的进行,否则一旦投资难以兑付,必然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因此,凡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才是有资格获得此类高收益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受众,这个受众圈子也从普通大众的广义范畴中浓缩为监管规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资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监管部门将此类金融产品限制在“合格投资人”的范畴之内,即,控制风险。根据《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和分拆的的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都对信托受益权的持有明确了鲜明的范围和条件。因此从本质上说,目前存在的各种通过化整为零的操作方法将渠道直接打通到社会普通大众,信托受益权这类按照监管原则必须由具备相当资产及风险承受力的合格投资者才能持有的权益最终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而这些自然人没有任何资金和风险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产生不可预估的连锁风险。虽然各类转让的具体方式与形式均不尽相同,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些新式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直接触及了银监会针对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坚持把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责任。”也可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重点的监控对象既是金融产品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风险。“把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对象”是所有金融从业者都要遵守的原则。“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模糊不清,难以判断其为“债权”还是“物权”,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将“信托收益权”的概念分别匹配为债权和物权进行探讨,则又会发现其在实际流转过程中有许多环节还无法按照现有的法律要求进行权利的确认和落实,导致行为目的和行为手段最终无法一致,产生的风险仍要投资人单。我们倾向于信托受益权为物权范畴,但是这只是基于法理的推理,在我国实际立法体系中,这一推理尚难以成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主要基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权利不论因何等原因辗转遗失,权利人均可以向受托人追及,又因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状况不能对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造成任何影响,更使得其物权的特点比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点是,信托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一物二权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信托制度中普遍认可的。但是,如果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则信托受托人同时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信托)是信托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无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出现问题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及,结果是在同一个信托物上,出现了两个物权,这对于我国的法学本源来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状态。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即一物二权。这个观点上的冲突也在事实上的境内外信托业务中有了更多体现,国内法学人士对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物二权理论衍生出的各类信托制度难以清晰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各种无法调和的现实矛盾。这种法律基础的分歧可能是我国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始终无法将信托运用得如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娴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托(非商事信托)到底在我国应该如何发展仍然是一个重大课题。近两年场上已出现“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实际操作,但从公开披露出的信息来,虽然“家族信托”在名称上已经向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本源靠近,但其实际操作手法目前来看仍是我国商事信托的一种翻版。我国信托法不认可信托受益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权利,受益人难以获得信托财产的物权救济。由此更不用说由信托受益权分离出来的“信托收益权”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扑朔迷离。那么如果我们联想力更加丰富一些,将“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则只从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托受益权(信托收益权)也不能简单的被归纳进债权的范畴。债权在转让时将涉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履行变更手续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则该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在无通知的前提下不会对信托发生效力,事实上P2P平台等机构将获得的信托受益权拆分为“信托收益权”后再向普通公众售的过程中,其没有去信托处进行通知登记等程序,信托最后仍是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则最终“信托收益权”持有人的权益获得将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实上,到底信托受益权能够被界定为何种权益,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定论。从目前可获知的各方面现状来看,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模式虽然在场上掀起了一系列热潮,但其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风险。如果我们可以在场的基础上继续推动法制的发展,最终融合出一套新的监管法规甚至产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会大多数实体的资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围社会风险的发生,也没有遏制金融创新的步伐,令我国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国利民的精彩,众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8. 信托受益权中sg受让是什么意思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事项的全部规定。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也 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这就是现有从广义法律上所能找到的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全部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也鲜有研究,笔者试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种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进行自有处分,甚至可以无偿地赠与他人。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主要是信托利益取得权。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我国的《信托法》也明确除非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甚至于,受益人不仅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受益人还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受益权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
大陆法系信托法对受益权转让没有完备的规定,因此学者们对于受益权是否可以随意转让还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即使委托人没有赋予受益权具有受益人身专属权的意思,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也是委托人没有遇见到的。因此,应当排除受益权的可转让性,不允许转让。也有学者认为,受益权是具有债权、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原则上应当可以转让或进行其他处分。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六章第一节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是有对价的,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条款或者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其转让。我国的《信托法》事实上也是坚持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信托文件作出了特殊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
但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当如何进行?适用何种法律?遵守有何程序?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如何。因为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定,决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信托受益权是债权,那么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上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认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那么就应当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变动和合同法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讨论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问题的起点,就是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笔者以为,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发源于英美法的财产管理制度,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很难真正融合。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以及受益权的性质、内容,均难以恰如其分地纳入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支付。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看,讨论受益权的性质很难,但是受益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于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及物权。二是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三是监督受托人和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对信托的相关事务表示意见的权利。其中,最核心的权利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权包含的这些权利的范围和性质,显然难以完全纳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因此,较为适宜的观点可能是,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但是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中最核心的权利应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也是信托受益权所包含的的其他内容的基础性权利,这一核心权利本身应属于债权,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对象是受托人,内容为请求受托人向其交付一定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受托人的配合,具有对人权的属性。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这一核心权利的转移,即将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获得转让的对价或者其他利益的满足,而受让人取得向受托人请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理论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模式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即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方才无效,否则,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意,受益权的转让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转让的效力。
但是受益权转让要产生对受托人的效力,则必须以通知受托人为条件。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后,受让人即取得了信托受益权,有权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但受托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托的受益权已经发生转让,可能继续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原受益人,或者找不到受益权的受让人。因此,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使受托人能够及时、准确地履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受益人、受让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将受益权转让事项通知受托人,该转让对受托人才具有约束力。未经通知受托人的,受益权的转让对受托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受托人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的通知之前,依照信托文件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不受受益权转让而受到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追究。为保护无辜的受托人,英国法明确规定,受托人不知道信托受益权已经转让,仍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由此造成的错误支付,不承担责任。
而且,受托人接受转让通知时,所有能够对抗受益人的事由,均可以对抗受益权的受让人。受托人如对受益人享有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且该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或者两者居于同时,那么,受托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以免受益人借转让受益权之机,使受托人及信托财产陷于不利地位。
根据笔者的了解,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的,通常都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只有经过信托公司的转让登记,方才可以对受托人生效。有学者认为,既然信托文件有此限制性规定,则只有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受益权转让行为方才对受托人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则不生效力。
但是问题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签署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同,也对信托公司进行了通知,这种转让是否产生受益权转让的效力,该转让能否对受托人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种限制性规定是指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和继承的规定,而不应是限制信托受益权是否对受托人生效的规定。
但是信托受益权作为债权,最初在信托受益人之间和信托受托人之间具有相对的法律关系,信托文件中对信托受益权设定了限制性条件,规定必须经过信托受托人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后方才对信托受托人生效,应视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即转让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受益权转让的限制约定,该限制作为原受益权的负担,即使经过转让,按照法理学上“后手不得优于前手”的一般法理,受让人获得该受益权也应继续承担此权利负担。因此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行为如果要向受托人生效,则必须经过受托人办理变更登记方才生效。
当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意,并且也向受托人进行了通知,但是受托人就是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则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办理,否则可以视同已经办理。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人的相关权利。

9. 信托法的重要性

长期以来,比较法学者一直认为,起源于英国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项发明,数百年来,无论在民事还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信托。事实上,它的基本特征与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难以相容的。
信托法是历史偶然的产物,最初是为了弥补五百多年前英国残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现代英国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后已经成为多余。对大陆法国家而言,引入信托法究竟是一种有意义的改革,填补了法律体系的重大空白,还是相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无意义。这些根本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学家们忽视了。虽然国内、国际都有大量的信托法论著,但都是讨论信托法原理,而没有重视对信托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实际意义。在欧洲尤其如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国家已经引入与信托法类似的制度,并正在积极推动那些尚未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在其他国家成立的信托。导致这种趋势出现的原因有二:欧盟正在致力于消除各成员国私法制度之间,尤其是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差异;专业投资基金需要适当的法律形式。一些学者认为,信托可能成为普通法对欧洲私法的最大贡献。
不仅欧洲人可以从加深对信托法功能的理解中获益。在美国,学者们继续把重点放在研究信托的历史角色,即家庭内部财富转移的一种方式。然而,信托制度的这种传统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托制度更为重要的作用表现在美国的资本市场上。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采用信托形式,它们几乎占美国股票总数的40%,公司和外国债券的30%。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信托已经成为美国债券的主要发行者,金额超过2万亿美元。
准确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仅有助于认识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于对一般组织法功能的认识。私人信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信托的分析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其它更为复杂的组织,如合伙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组织,如近来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托分成两大类型: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虽然欧洲法强烈抗拒私人信托,但民法中有财团法人制度,它非常类似于公益信托。而且,有大量文献探讨了公益信托及其“近亲”——“非营利法人”,而对私人信托则很少论及。
普通法与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历史演进上是不同的,正是这种不同造成一方产生了信托制度,而另一方则没有。文章简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类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托法的一般性经济功能这一主题。这分为两部分:
首先,我们分析信托法对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补充,即:何种有用的关系需要依据信托法建立,而仅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们认为,信托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财产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别担保给不同的债权人。利用信托法来保护信托财产免因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而受到追偿,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较法的观点审视信托制度,这种作用表现得更加明显,并可以作为进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广为研究的问题,即忠实义务的产生及其履行,似乎对于为什么会存在专门的信托法并不重要。
信托法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的作用与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个问题是,信托法对公司法有何补充?即,人们可以利用信托做什么,而利用公司则不能(在信托制度产生时,公司制度尚未出现)?私人信托,特别是它的现代形式,商事信托在今天已经演化成另一个问题:人们利用信托法还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们对这一问题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体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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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大陆法学家对婚前信托财产的观点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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