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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西区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12-15 10:26:10

A. 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处理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协商解决,房屋租赁当事人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二)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1、若事先在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同时,一旦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者事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一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若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方式解决的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租赁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租赁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要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免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B. 如何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要起诉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需要依法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副本,和能证明本人主张的证据材料,例如融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C.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途径有哪些

双方协商调解,司法机关调解、司法机关裁判等(1)和解。和解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合同各方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谈判、协商,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补充,或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等,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事项。和解达成的协议或约定,由双方自觉履行。(2)调解。这里的调解主要是指民间调解,即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主持下,合同各方进行对话、协商,调解人从中斡旋、劝说,最终达成一致,由调解人制作调解协议书,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与这里所说的调解,程序和功能大同小异,但是都包含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不能单独使用。(3)仲裁。仲裁是指纠纷的一方或双方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交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进行审查,查明事实,就纠纷事项作出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即为终局裁定,纠纷各方既不能再申请仲裁,也不能向法院起诉。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明确的是,仲裁的启动要求纠纷各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对纠纷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和仲裁机构都要有明确的约定。(4)诉讼。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以及和解或调解失败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以判决、裁定的形式对纠纷事项作出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D. 怎么起诉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分析:向融资租赁当地法院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 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怎么办

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怎么办?

导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一般认为这两种权利不能同时行使。但出租人往往更注重租金的收取,租赁物只是租金的担保手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248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关系而言,是可以同时主张,还是必须选一主张,收回租赁物是否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实务中常有争议。今年3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22、23条就此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从最新实践看,在出租人额诉请类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认识,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争议观点: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是“且”还是“或”?

实务中,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载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的一部或全部,包括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不少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或者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主张给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赁物。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第248条两种方式均可以,故应当允许出租人同时主张。另一种观点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如果允许出租人同时要求给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将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损失,因此,给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不能同时主张。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做法:一种是对二者诉请同时支持;另一种是在出租人拒绝选择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但对其全部租金的诉请,仅支持扣除租赁物价值后所剩余额部分;第三种做法是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选择的,以出租人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出租人的起诉。

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特殊性在于,租赁物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所选购,在我国二手设备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背景下,从经济利益的现实考虑,租赁公司多愿意选择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而不愿意取回租赁物,放弃租金债权。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租人逾期给付租金,出租人诉请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事实也比较清楚,争议并不多。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就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作出后,如果承租人怠于执行该判决,出租人应当如何救济?实务中,不少租赁公司主张可以直接执行租赁物,并就租赁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但从法律上来说,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即出租人能否执行出租人自己的财产?这是其一。

其二,此时,出租人行使的是取回权,还是就租赁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是取回权,那就回到了合同法第248条所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了,即出租人是否可以在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取回租赁物?如果是优先受偿权,则出租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又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二者的权利属性有实质差异。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如果出租人已经诉请给付全部租金,并获胜诉判决,此时出租人再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应当受理,则可能产生判令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和判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两份判决,二者关系如何?如果申请法院执行,出租人作为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是否存在要求就同一损失进行两次执行,而承租人要遭受一笔损失的重复执行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也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和实践,如何在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同时,避免承租人的双重损失,是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

二、法理探寻:融资融物与索租收物

(一)融资和融物——融资租赁中的货币价值流与实物价值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就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言,履行期伊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实物价值(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价值不限于购买价格),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货币价值(出租人已经代替承租人预付给了出卖人);履行期满,出租人回收了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全部租金),承租人获得了租赁物的全部实物价值(通过折旧,转移到其产品中去)。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是租赁物的货币价值流与实物价值流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对流的过程。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时占有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与实物价值,就租赁物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占用使用租赁物,其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

(二)支付全部租金与回收租赁物:合同法上的法理意义

对合同法第248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实务中常有不同认识。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做出选择。

三、实务指引:出租人诉请类型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

实务中,出租人多认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双重保障,而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但严格的说,租金债权仅是权利本身,而不构成权利的保障。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具有物权保障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从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在诉请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开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给付到期租金,属于逾期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付款,当无疑义。出租人要求给付未到期租金,则可能涉及到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问题。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到未到期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贴现值,其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请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但由此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出租人在两个诉讼中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将出现出租人同时持有两份生效裁判,并申请法院分辨执行租金债权与租赁物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此类案例。应予指出的是:基于新的事实(承租人不履行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发生,第二份判决,即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判决,必然应当对在先判决(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及承租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其效力在法理上实际已代替了既有判决。如果两个案件的判决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时以两个判决为据分别申请执行的问题,但承租人亦可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一个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故实际上并不会导致承租人被双重执行。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支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1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物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1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5种诉请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7、出租人先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判决后另诉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先诉支付全部租金,又可再诉收回租赁物,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那么,在承租人经营状况较差时,先诉请收回租赁物,待承租人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也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也应当全部支持。此种观点看到了两诉的差异性,值得肯定,也确实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但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二者相差甚远。这是因为,如果在先的诉讼是诉请收回租赁物,则属于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已经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已经失去了请求权基础。故对后一个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租赁物价值之公正性认定:收回租赁物与租赁物的价值评估

收回租赁物可能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那么,是否必然启动租赁物的价值评估程序?也不尽然。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一是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所以应当确定租赁物的现时价值。但根据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或者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只有当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才涉及到请求人民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问题,而人民法院是否自动评估、拍卖程序,还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

二是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的。根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此时也必然涉及到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但其仅限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就超出部分进行返还的案件。故概括地说,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程序。

五、结论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以融物为表征,以融资为本质。从诉讼的角度来看,租赁物的物权与租金的债权,确实给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了法律上的双重保障,但租赁物价值(此处不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与租金债权二者因为具有对价关系,而不应当同时全部归属于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任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体现为租赁物货币价值流(租金)与租赁物实物价值流的对流;在合同解除时,则应当进行相应的折抵。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时间中,务必要准确理解二者间的关系,依法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切实了解不同诉讼背后的法律与经济实质,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去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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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先应当试着通过非诉途径解决,如协商、调解等。如果上述途径无法解决,则需要诉讼。融资租赁的诉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五、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都说上海的徐宝同律师在这方面比较擅长融资租赁纠纷处理,特别是在疑难诉的租赁合同纠纷方面,属于上海前几名的大律,团队的办事效率比较高,你可以问问。

G.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价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H.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一、《解释》第七条之规则设定: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对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且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资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易生疑问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自起租日起转移。该条解释是否导致加重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风险责任?其实并非如此。实务中,租赁物通常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之前,租赁物的风险系由买卖合同调整,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交付后,租赁物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终均未承担租赁物的风险。二、履约风险负担与解约事由:《解释》第七条与第十一条的逻辑关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生疑问是,该条与第七条有关非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构来看,第七条在《解释》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部分,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负担规则;第十一条在《解释》的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属于合同解除的事由。从内容上来说,第七条适用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据,诉请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如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后还可诉请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一条则系承租人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应予注意的是,即使承租人据此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等于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责任。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实务中,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问是,由于融资租赁解除后承租人所需支付的资金总额必然要小于合同未解除条件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的总额,由此是否可能导致《解释》第七条被闲置,出现承租人必然选择解除合同的后果?从承租人负担的实际经济成本来看,也不尽然。原因在于,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租金系按期陆续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则面临一次性清偿的问题。对承租人而言,二者面临的财务负担与期限利益有异。两条并存的价值在于,承租人可根据自身的现金流情况作出具体的选择。三、解约时的补偿规则:《解释》第十五条之司法适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负担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而是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以相应的补偿款。由此确定的规则既不同于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免除承租人的剩余租金支付义务),而是参照了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责任相应减免的做法,对承租人应付租金总额给予一定的减免,由出租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其法理基础在于,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并无过错,因此,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有别于因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以体现出法律的行为导向。在文字表述上,该条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在补偿数额的计算上,因不同的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的租金偿还模式、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折旧情况均有差异,似难以确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但就该条规定的本意而言,在补偿数额的范围上,以保护出租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失为限;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并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经营利润不再予以保护,以维护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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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怎样处理

起诉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方法:
1、如果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当事人将实际使用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承租人直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占有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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