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互联网行业可以申报哪些政府扶持项目
省级“互联网 ”专项引导资金。
1、加强专项扶持。统筹相关专项资金设立省级“互联网 ”专项引导资金,重点支持互联网基础设施提升、公共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孵化、初创企业补助、商业模式创新等相关应用示范。同时,探索创新资金扶持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加大投入力度。
2、加大信贷支持。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加大对“互联网 ”企业的支持力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的“互联网 ”企业担保业务,省再担保公司可适当提高再担保代偿比例。支持省内地方法人银行根据“互联网 ”企业需求,创新金融产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专项贷款,开辟绿色审批通道,采取银团贷款、“财园信贷通”等方式,支持“互联网 ”重大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重大项目贷款,省级“互联网 ”专项引导资金给予风险补偿和贴息支持。
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大力引入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鼓励各种社会资本以天使投资形式支持商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增信等服务,鼓励通过债券融资方式支持“互联网 ”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互联网 ”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鼓励“互联网 ”企业上市挂牌,省财政安排资金对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省内企业每户一次性补助50万元,对在上海、深圳及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省内企业每户一次性补助500万元,上市企业所在地政府也要给予适当补助。
(1)互联网融资性担保扩展阅读
顺应世界“互联网+”发展趋势,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的规模优势和应用优势,推动互联网由消费领域向生产领域拓展,加速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增强各行业创新能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坚持改革创新和市场需求导向,突出企业的主体作用,大力拓展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融合的广度和深度。
着力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释放发展潜力和活力;着力做优存量,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和转型升级;着力做大增量,培育新兴业态,打造新的增长点;着力创新政府服务模式,夯实网络发展基础,营造安全网络环境,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坚持开放共享。营造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将互联网作为生产生活要素共享的重要平台,最大限度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形成以开放、共享为特征的经济社会运行新模式。
坚持融合创新。鼓励传统产业树立互联网思维,积极与“互联网+”相结合。推动互联网向经济社会各领域加速渗透,以融合促创新,最大程度汇聚各类市场要素的创新力量,推动融合性新兴产业成为经济发展新动力和新支柱。
坚持变革转型。充分发挥互联网在促进产业升级以及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中的平台作用,引导要素资源向实体经济集聚,推动生产方式和发展模式变革。创新网络化公共服务模式,大幅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坚持引领跨越。巩固提升中国互联网发展优势,加强重点领域前瞻性布局,以互联网融合创新为突破口,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实现跨越式发展。
坚持安全有序。完善互联网融合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增强安全意识,强化安全管理和防护,保障网络安全。建立科学有效的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保护公平竞争,防止形成行业垄断和市场壁垒。
2. 票据类互联网投融资平台究竟如何运作有什么风险吗
受P2P平台屡次出现卷钱跑路的影响,不少投资者都非常关心票据类互联网投资融资平台是如何运作的?有什么风险?会不会也和平台一样存在卷钱跑路的风险。应该如何看待票据类互联网投融资平台?
一、什么是票据类互联网投融资平台
票据类互联网投融资平台就是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投资者募资;散户投资者可借此小额投资,其本质是一个P2B(个人对企业贷款)投融资平台。该理财平台上的产品历史预期年化预期收益率均在7%左右。
二、究竟如何运作?
票据类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本质上就是P2B投资融资平台,P2B(个人对企业)借贷模式在借款源严格限制为有着良好实体经营、能提供固定资产抵押的优质中小微企业,同时,平台与传统金融机构中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战略合作,为借款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合披露借款企业经营状况、盈利能力、抵押物、资金运转情况等信息。
三、什么是担保机构
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非公司制机构:
(1)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特许机构,需要通过地方监管部门前置性审批许可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在工商等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非持牌机构。
(2)融资性担保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 拥有银行授信额度。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3)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纳入监管机构监管的特许机构,除在机构准入方面需要审批外,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都需准入审批,而且对其经营活动实施审慎监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无此类要求。
四、有什么风险吗?投资者应正确理解担保机构的作用
P2B平台其实是从P2P个人借贷模式发展而来的,相对于P2P金融而言,P2B平台的安全性远远要高于P2P。P2P金融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也使很多投资人对其难以放心,例如“网赢天下事件”当中,短时间积累了7亿成交额,但是由于投资者的本息安全由平台做担保,而平台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承担这么大的坏账,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而P2B平台一方面有着更为专业的风控能力,另一方面引进实力较为强大的第三方担保机构做本息的保障,同时在资金的操作上也更为透明规范,发展前景广阔,特别是深受80后投资人的喜爱,成为投资理财首选。
但是也有不少投资者注意到一些P2B平台经营困难,无以维系,倒闭或是关门。这说明P2B平台并非个个都足够安全,如果经营不合理、不规范甚至是违规经营,最终会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所谓的机构担保也只是担保P2B平台不像P2P平台那样容易跑路。
五、投资人应该如何识别风险
投资人如何识别风险,降低投资风险?
普通的投资人往往缺乏专业的金融管理专业知识,对于P2B平台的具体的运作模式也不是特别了解,而对于一些风险即使是知道,也很难进行识别和防范,为此,曹艳平女士建议投资人识别风险应从四方面做起。
第一,平台是否有资金池。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P2B平台属于金融信息服务中介,不得设立资金池对资金进行归拢,而应在银行或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专用账户来进行托管,一旦设立资金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将大幅增加,央行也明确指出网贷平台不应产生资金池。
第二,核实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投资人在P2B平台上是通过具体的融资项目或者预期年化预期收益,融资项目出现风险直接造成投资人的预期年化预期收益无法实现。一方面要对平台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可以对融资企业的资料进行查看和验证,对企业的资信情况及经营范围等进行调查。另一方面,要对融资企业融资额的适度性进行审核,避免超出还款能力。
第三,平台不可为项目担保。这种做法看似投资人更有保障,但是平台项目一旦出现风险,平台作为担保单位,就要连带承担风险后果,则平台风险加大,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就难以保障。这种做法是平台和融资企业成为“一家人”,本质是“自己为自己担保”。如果存在平台担保,说明平台在风险管控上存在严重的理念误区。
第四,查看担保机构的实力及担保额度。为降低平台风险,P2B平台大多与担保机构进行合作,由担保机构为投资人提供本息担保,融资企业能还款时,由担保机构先行偿付。因此,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就成为投资人必须关注的内容,要避免担保机构担保金额与其净资产10倍以上的担保,这种不与实力不匹配的担保,一旦担保公司破产,投资人的资金也就无法收回。
综上,所谓的票据类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本质上就是P2B网贷平台,提供的担保就是一银行兑换票据作为担保方式。投资人就是要找正规可靠的P2B平台,对投资人负责的平台可以为投资避免各类风险,投资人需要做的仅是对P2B平台的发展历史、资质、业务范围等信息进行收集和对比,从而对P2B平台的风险性进行评价,并挑出合作平台。
3. “互联网+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公司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施工具,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加快资金有效运行速度,实现资产出表,扩张资产规模的新业态与新模式。
一、“互联网+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一)P2L(Peer to Leasing)网络借贷模式
P2L是P2P(Peer to Peer)的变种,意即投资者个人对接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下称“P2P平台”)注册成为投资者的个人通过借贷合同关系,将资金借贷给专业融资租赁公司的民间借贷投资活动。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融资租赁公司是借款人,在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是贷款人,融资租赁公司用借贷资金购买专业设备出租给相关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与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将部分租金收益按照借贷合约约定利率支付给投资人(贷款人),租赁项目结束,P2L借贷合同期也结束。
P2L网贷模式图
P2L网贷模式操作说明:
1.融资租赁公司与P2P平台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平台寻求借贷资金;
2.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项目借款信息以借款标形式在平台上向投资者展示,内容包括融资租赁项目信息、借款额度、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措施(若有)等;
3.P2P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投资者出借资金及借款人借款资金托管协议,向投资者明确表明平台不接触投资者和借款人资金;
4.投资者对融资租赁公司借款标进行投标,中标后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对资金进行托管;
5.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平台的指令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资金;
6.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项目的收益(本金与利息)按照平台指令汇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7.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平台指令将租赁项目的收益(本金与利息)归还投资者,本次网络借贷活动结束。
(二)债权转让模式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企业直接在P2P平台上发起项目,平台根据对承租企业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赁物做尽职调查,并把信息在平台上向投资人披露;项目成立后,承租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取得租赁设备使用权,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则把租金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承租企业定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由P2P平台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监管,用以偿还投资人。租金支付完毕、项目到期后,承租企业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承租企业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P2P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此种模式一般用于小型通用设备,比如农用机械、小型制造设备、汽车等融资租赁。
债权转让模式图
债权转让模式操作说明:
1.P2P平台对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确定融资租赁项目可行性;
2.P2P平台将融资租赁项目债权转让信息向投资者展示,投资者确定是否投资;
3.融资租赁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投资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融资租赁公司退出与承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4.投资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投资资金;
5.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P2P平台的指令,将投资资金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融资租赁公司获得债权转让资金;
6.承租企业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租金;
7.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P2P平台指令,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承租人交付的租金)。
附加说明:
1. P2P平台有可能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另行提供担保;
2. P2P平台会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将投资者资金及承租企业还款资金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对融资租赁企业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该项资金进行监督。
3. P2P平台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约支付租金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债权进行回购。
(三)收益权转让模式
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种。收益权是所有权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因实务中收益权往往被当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一项权能,近年来有愈来愈独立存在的趋势。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是融资租赁企业将对承租人的租金收益以一定价格转让与P2P平台投资人(受让人),由P2P平台投资人支付相应对价与融资租赁企业,受让租金收益的投资行为活动。
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其基本流程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把该笔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应收租金账款)通过P2P平台转让给投资人,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企业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约定期向投资人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赚取二者差价,平台赚取佣金。与债权转让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中,承租企业的尽职调查由融资租赁公司完成,平台只需评估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和参照项目信息,并在线上向投资人披露,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通过平台对该项目投资人负有偿还责任。
收益权转让模式图
收益权转让模式操作说明:
1.融资租赁企业对承租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设备与承租企业;
2.P2P平台将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信息在平台进行展示;
3.投资人根据平台上展示的收益权转让信息决定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
4.投资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收益权转让合同》对价资金即收益权转让款;
5.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收益权转让款发放与融资租赁公司;
6.承租企业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租金收益;
7.第三方支付公司向投资人支付租金收益,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
附加说明:
1. P2P平台有可能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另行提供担保;
2. P2P平台会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将投资者对价资金及承租企业交付的租金收益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对融资租赁企业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该项资金进行监督;
3. P2P平台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约支付租金收益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收益权进行回购。
二、“互联网+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一)三种模式的合法性与责任承担
1.P2L网络借贷模式合法性
前述纯借贷平台模式中,P2P平台并不参与交易,也不承担担保还本付息的责任,而纯粹起到撮合借贷双方的媒介作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我们认为上述平台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是居间服务中的居间人。
纯借贷平台模式中,虽然P2P平台促成了交易的达成,但本质上借贷关系依然是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贷款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保护,这是此类P2P平台的合法性基础。
2.债权转让模式合法性
债权转让模式中,债权受让方(投资人)与债权转让方(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上直接签订债权转让暨回购合同,P2P平台只是信息披露和交易撮合的角色,不能直接参与交易,而交易资金和支付账户则由平台、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银行或第三方支付)一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和平台则可获得一定的佣金收入;一旦承租企业不能支付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
具体而言,债权转让模式主要有一种以与P2P平台有高度关联的个人享有的债权为转让标的的“唐宁模式”,以宜信为代表。宜信的创始人唐宁作为第一出借人,将个人自有资金借给有需要借款的用户,并签署《借款协议》;然后,宜信再把唐宁的债权进行金额和期限拆分,打包成类固定收益的组合产品,如宜信宝、月益通等销售给投资者,但其实质上都是债权转让的过程。在这一债权转让过程中,唐宁担任职业投资人,其并非以获取未来利息收益并承担一定投资风险为目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也并非一一对应。在“互联网+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中,类似唐宁的人扮演职业投资人角色,负责购买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融资,职业投资人则将购买的债权在P2P平台上进行信息展示,众多投资者通过P2P平台购买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过以上过程分析,债权转让模式总体上应是合法的,只要在转让过程中履行对债务人(承租人)通知义务即可,至于对承租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一对一的书面通知,抑或是报纸公告、网站公告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应理解为不拘泥于任何通知形式。
3.收益权转让模式合法性
在债权转让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已经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即退出了既有的法律关系主体行列,租赁债权的购买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而融资租赁公司收益权转让中,融资租赁公司仍是转让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融资租赁交易主体的地位并未因未来收益权的转让而动摇,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必就收益权转让负有向承租人通知的义务,承租人对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继续负有租金支付义务,也即融资租赁公司与收益权购买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关涉第三人——承租人,这一点是迥异于债权转让合同的。
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下,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无有关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无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尽管有关资产收益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独立性是否存在仍具有较大争议,但我们认为,根据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精神,从促进市场交易,方便当事人交易活动,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与资金使用效率以及优化资产配置等方面进行考量,现行存在的资产收益权的转让模式总体上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4.P2P平台的责任承担
P2P平台在交易中,虽然处于居间地位,所起的作用也仅是促进双方交易的作用,所得报酬也仅仅是参加居间活动的佣金,能否成交,主要在于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成交意愿,但笔者认为,P2P平台在一定情况下仍可能负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居间人P2P平台来说,此处的委托人既是融资租赁公司也是投资人,就P2P平台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讲,主要是对投资人负责。当P2P平台未有尽到明显对融资租赁公司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义务或者在项目上线的工作中有明显疏漏时,就应该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笔者认为一般应以平台佣金所得为限,如果与融资租赁公司一起欺骗投资方,造成投资人严重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超过佣金所得的损失。
(2)行政责任。各地金融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资者举报或者在工作检查中发现P2P平台偷弄虚作假、非法集资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平台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P2P平台与融资租赁公司一道弄虚作假、虚构融资项目骗取投资者较大数额资金或者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时,应以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债权转让模式中的拆分转让与期限错配的合法性
1.债权拆分转让合法性。债权拆分转让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的单一债权根据投资者人数拆分多个债权,使债权份数与投资人数匹配,本质是P2P平台在对债权拆分重组后将其转让给平台上的大众投资者。《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仅仅规定了一对一形式的债权转让,尚未涉及同一债权拆分后多对多的债权转让形式。现实中,主要是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等产品涉及债权的拆分转让,而P2P平台上债权拆分转让被人称之为“资产证券化”。所谓资产证券化,是融资方以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持续性的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V以此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组这些资产的风险与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证券本质上就是均等的份额化的财产权利。在美国,债权拆分后通过P2P平台向多个投资者的转让行为被定义为证券转让行为,网络上的债权转让就是简易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的范围仅仅包括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符合条件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政府债券与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份额、债权拆分份额等均未纳入证券的范围,因此不存在有人所说的债权拆分转让为证券发行行为问题,债权拆分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将其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而不是“资产证券化”是恰当的。
2.债权期限错配合法性。债权期限错配是指债权期限与投资者投资期限不匹配时,债权人或P2P平台将债权期限人为拆解为几个时间段的债权与投资者投资期限相匹配的行为。具体到融资租赁企业,为解决期限错配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或者P2P平台一是尽量选择1-2年内的短期小项目上线,二是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分拆项目”的方式与P2P平台对接,即把一个长期项目拆成多个短期项目,而P2P平台则在前一个项目到期后再设立第二个项目标接盘。债权期限错配本质上就是债权拆分转让,不是公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发行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
(三)债权转让模式下租金债权的担保效力
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使在收益权转让与投资人情况下,并不退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租赁资产收益权的请求权只能由投资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租金的支付义务也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为保证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履行而设立的各种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问。但在债权转让模式下,这些担保条款效力值得探讨。
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包括租赁物出卖人(供货商)的设备回购担保,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对债权出让人的追索权,以及特别为保证债权受让人权益而设定的担保等类型。因租赁物出卖人(供货商)的回购担保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第三人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抵押权人为分散的多数投资人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对此,实务中设计了一种投资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权或者委托投资人中的一人持有抵押权的格式条款;也可借鉴目前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转让予特殊目的机构(SPV)做法:在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条款前,仍由信贷资产转让人(原始权益人)持有,当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偿还债务,则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此时担保权自动转移到债权人名下,这被称为权利完善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其设立方式是通过网页公告的方式对投资人所作的公告式承诺,也可在P2P平台投资人注册须知中,由平台加入债权转让模式下附属担保权益随之转移的相应条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资人完成了网站指定的注册行为,则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确定回购承诺或担保承诺的有效性。
(四)债权转让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融资租赁是一种创造性的运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特性,将物的使用权能发挥到极致,充分发挥物的使用效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从而帮助物的使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融资技术(对承租人而言)与商业模式(对出租人而言)。正是这一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二元分离特性催生了融资租赁这一行业,但也给在P2P平台债权转让模式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随着租金债权转移而附随转移到新的债权人——投资人名下带来难题:如果租赁物附随债权转移到投资人名下,则因为存在众多的投资人而造成一个租赁物的所有权要分割转让与多个投资人问题,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附随债权转移到投资人名下,则当承租人违约不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投资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因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无法享有租赁物的取回权。
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在租金债权转让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同转让与投资人中某个人名下,由其他的投资人委托某个人代为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告知承租人;二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附随租金债权一同转让,仍由融资租赁公司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投资人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放弃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但在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中,投资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未能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由其以所有人身份取回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处置以偿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
(五)债权转让与收益权转让模式下非法集资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上发布虚假融资项目,融得较大数额资金,属于虚构事实,骗取投资者信任,构成集资诈骗罪,该罪名较容易掌握,笔者不再赘述。难以把握的是债权转让与收益权转让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有可能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4个构成要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规定构成此罪必须四个要素齐备。该《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该《解释》第3条所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务中,为避免构成此罪,一是平台不建构资金池,P2P平台将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托管到第三方支付机构,投资人资金进出直接进入第三方账户,做纯粹的居间平台;二是将公众投资人通过网站注册特定化,使之公众投资人变为私募投资人;三是每个融资租赁项目限定投资人数,最多不超过150人;四是将融资租赁项目拆解为多个项目,一个项目多次融资(这也是当前状态下不得已的消极应对办法)。
(六)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设立P2P平台为其项目融资问题
实践中,有一趋势,就是越来越多的大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其股东成立P2P平台,为其进行的融资租赁项目业务融资,最为典型的是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立的“e租宝”P2P网络借贷平台。该平台发起的许多债权转让或收益权转让项目,本身就是其设立该P2P平台的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项目。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关联交易以及平台自融的问题。
笔者认为,正如有人所说的,关联交易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关联交易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违法关联交易则损害公司、少数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e租宝平台通过转让融资租赁债权,实现了投资人、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三方共赢,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现象。P2P平台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运营方面是相对独立的,只要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就是法律所允许的。
所谓P2P平台自融,主要是指以撮合他人业务成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居间平台——以P2P网贷为唯一业务或主要业务的网络科技公司,将第三方投资人的本应用于进入融资方的资金,非法落入平台自己囊中,既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危害了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又损害了融资人的利益,使得投资人资金没有全部进入融资项目,影响了融资人的项目效益,造成了融资人利益损失。当然,若类似于e租宝此类P2P平台为自身或股东融资,最后发生了跑路或卷款潜逃现象,构成刑事责任的,照样应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4. 互联网金融属于怎样的融资模式
1、线下交易模式
该类主要由网站审核之后提供交易信息,借款交易手续和相关信息调查审核在线下和客户当面完成。这其中,“OK贷”就是最典型的代表。
2、保本垫付模式
这种模式,由平台来承担贷款者的坏账风险,因此,对平台的风险把控能力要求较高,一旦爱看发生违约,要由网站先垫付资金。
3、纯中介形式的信用借贷
该种模式网站主要起个发布双方借贷信息,网站起撮合作用,没有审贷环节,对单笔资金无担保作用,不垫付本金,借贷双方自主成交。该种模式为风险最大的。
拓展资料;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 lending(或peer-to-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伙伴对伙伴)。又称点对点网络借款,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ITFIN)产品的一种。属于民间小额借贷,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的网络信贷平台及相关理财行为、金融服务。
经营模式
一、纯线上模式典型平台
纯线上模式最大特点是借款人和投资人均从网络、电话等非地面渠道获取,多为信用借款,借款额较小,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审核也多通过网络进行。
这种模式比较接近于原生态的P2P借贷模式,注重数据审贷技术,注重用户市场的细分,侧重小额、密集的借贷需求。
平台强调投资者的风险自负意识,通过风险保证金对投资者进行一定限度的保障。当前,纯线上模式的业务扩张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业务运营难度高。国内采用纯线上模式的平台较少。
二、债权转让模式典型平台
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着一个中介就是专业放款人。为了提高放贷速度,专业放款人先以自有资金放贷,然后把债权转让给投资者,使用回笼的资金重新进行放贷。债权转让模式多见于线下P2P借贷平台,因此也成为纯线下模式的代名词。
线下P2P平台经常由于体量大、信息不够透明而招致非议,其以理财产品作为包装、打包销售债权的行为也常被认为有构建资金池之嫌。但是事实上,不同纯线下平台采用的理财模式并不完全相同,难以一概而论。
三、担保/抵押模式典型平台
该模式或引进第三方担保公司对每笔借款进行担保,或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资产进行抵押,因而其发放的不再是信用贷款。若担保公司满足合规经营要求,抵押的资产选取得当、易于流动,该模式下投资者的风险较低。尤其是抵押模式,因有较强的风险保障能力,综合贷款费率有下降空间。
但由于引入担保和抵押环节,借贷业务办理的流程较长,速度可能会受到影响。在担保模式中,担保公司承担了全部违约风险,对于担保公司的监督显得极为重要。
四、O2O模式典型平台
该模式在2013年引起较多关注,其特点是P2P借贷平台主要负责借贷网站的维护和投资人的开发,而借款人由线下分公司开发。其流程是线下渠道寻找借款人,进行实地审核后推荐给P2P借贷平台,平台再次审核后把借款信息发布到网站上,接受线上投资人的投标。
五、P2B模式典型平台
该模式同样在2013年获得较大发展,其中的B指Business,即企业。这是一种个人向企业提供借款的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为规避大量个人向同一企业放款导致的各种风险,其款项一般先放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再把资金出借给企业。
P2B模式的特点是单笔借贷金额高,从几百万至数千万乃至上亿,一般都会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由企业提供反担保。同时该模式不再符合小微、密集的特点,投资人不易充分分散投资、分散风险,相关压力转移至平台,对平台的风险承受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P2F模式典型平台
P2F是指person-to-financialinstitution,个人对金融机构的一种融资模式,融资人是正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该模式是比较新颖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高信用、低风险、稳定收益、高流动性等特性。由于金融机构具有完整的风控措施,能够保证资金的安全和收益的稳定,安全性远高于一般的P2P、P2B类产品。
近年来P2P行业已经暴露出了不少弊端,由于国内个人信用体系并不够完善以及监管政策的滞后,频繁出现了非法集资、卷款跑路等安全事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具有前瞻意识的平台在寻求P2P的下一个风口。
5. p2p网贷为什么要去担保
所谓“去担保化”就是指P2P平台自身不能为投资者提供担保,而只能定位为信息中介,撮合投融资双方直接交易。进入2015年,随着网贷行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P2P“去担保化”已是必然。所谓“去担保化”就是指P2P平台自身不能为投资者提供担保,而只能定位为信息中介,撮合投融资双方直接交易。那么问题来了,P2P为什么要去担保化呢?监管政策的要求。P2P网贷自进入监管当局视野以来,虽然正式政策仍未出台,但无论是央行、银监会、还是各地方政府都多次表态,反复重申了相同的、基本的监管原则。其中,对P2P平台的性质,即定位于信息中介,平台自身不得为交易提供担保,成为各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的管理的底线,无论最终具体政策如何,但这个底本已不可松动或更改。网贷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随着网贷行业整体不断发展、平台自身快速成长,网络借贷的交易规模势必会指数级增长,如果全部交易都由平台自身担保,那么,显然任何一家平台,即使再大,也不可能承受。比如,当初某平台出现1亿元坏帐,最后自己兜底,如果交易规模更大了,出现10亿、50亿的风险呢?平台自身还能兜得起吗?如果整个风险都由平台自己承担,显然没有平台能担得起,那么大家就都只能倒闭了,如此,网贷行业无法真正发展壮大,也就失去了作为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价值。所以,去担保化是行业壮大发展的前提。保障投资者利益的要求。很多投资者对“宣称自身提供兜底的平台”格外青眯,诚然,产生风险后平台能以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去面对和承担,固然值得赞赏;可问题是,平台真有承担的能力吗?而且,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平台问题频频,不恰恰说明平台自身的风控能力需要反思吗?对投资者利益的真正有效保障,是“自身风控过硬,能最大程度规避风险,即使万一出现风险,也有相应可靠保障机制”,而绝对不是“自身风险控制薄弱、运营管理松驰,仅靠一句提供兜底的空头承诺就能解决的”!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去担保化”既是必然,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共同选择。
6. 互联网融资方式有哪些
1、第三方支付:
第三支付已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互联网支付,而是成为线上线下全面覆盖,应用场景更为丰富的综合支付工具。目前市场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运营模式可以归为两大类:一类是独立第三方支付模式,是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独立于电子商务网站,不负有担保功能,仅仅为用户提供支付产品和支付系统解决方案,以快钱、易宝支付等为典型代表;另一类是以支付宝、财付通为首的依托于自有B2C、C2C电子商务网站提供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模式。目前第三银行支付牌照已经发放了250多个,其中真正从事互联网支付的企业有97家,另有150多家预付卡公司。互联网支付企业的支付总量约达6万亿元,占到整个支付总量的0.5%。
2、P2P信贷:
从P2P的特点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对利率市场化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例如人人贷等公司,其实就是N个人组成的俱乐部,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在俱乐部成员之间互相借贷。P2P信贷的核心就是,利用互联网几亿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让他们相互借贷,把信息的不对称减到无穷小。
3、大数据金融:
大数据金融通过分析和挖掘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并准确预测客户行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平台在营销和风控方面有的放矢。大数据金融以电商平台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为典型,运营模式可以分为以阿里小额信贷为代表的平台模式和京东、苏宁为代表的供应链金融模式。阿里小额信贷通过分析淘宝网上的大量信息,利用支付宝,给每个人发贷款。这种做法和银行的做法完全不同,是一种自动放贷机制。淘宝商户所有的行为构成了本身风险的定价,然后阿里小贷根据风险定价,给它授信额度,可以随时贷款、随时还息。最终形成一个动态的风险定价过程。此种模式除了电商平台对产业链的上、下游提供融资服务外,商业银行通过线上供应链金融也参与大此模式中,为将来商业银行和电商平台进行客户抢夺的主战场。
4、众筹融资:
在美国,一个人如果有一个好想法,他就可以把这个想法放到网上,让大家给投资,然后用这个产品还款。投资者在网上投资可以获得股权。现在世界上只有美国正式通过法律规定,小企业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股权融资。目前国内对公开募资的规定及特别容易踩到非法集资的红线使得众筹的股权制在国内发展缓慢,很难在国内难以做大做强,短期内对金融业和企业融资的影响非常有限。
5、余额宝模式:
其实互联网卖金融产品没有什么特殊性,但是余额宝把货币市场基金具有的货币功能和网络支付结合在一起,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这是一般的物理网点做不到的。如何将传统金融产品和互联网企业进行结合,进行颠覆性的创新,通过互联网的特性改善线上金融产品的用户体验。余额宝将用户网络支付和货币基金的特性很好的进行融合。互联网企业抑或是传统金融机构谁能在此改善用户体验,将最后赢得用户。
6、互联网金融商城:
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产品的销售以及为金融产品销售提供第三方服务的平台。它的核心就是“搜索+比价”的模式,采用金融产品垂直比价的方式,将各家金融机构的产品放在平台上,用户通过对比挑选合适的金融产品。互联网金融商城多元化创新发展,形成了提供高端理财投资服务和理财产品的第三方理财机构,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比价、购买服务的保险门户网站等。这种模式不存在太多政策风险,因为其平台既不负责金融产品的实际销售,也不承担任何不良的风险,同时资金也完全不通过中间平台。
7. P2P,P2B,P2C,P2N等等互联网金融行业里,到底有什么区别
P2P,英文为peer-to-peer,即个人对个人的网上借贷模式,即通过P2P平台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给有资金需求的人,而资金借出人也能从中获得收益。银点e贷就是典型一家P2P平台
P2B英文解释为person-to-business,即个人贷款给企业的一种借贷模式。借款企业必须要有第三方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才能进行网上贷款。
P2C在网贷行业中,指的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模式,即Person-to-company。这种模式是一种线上线下(O2O)相结合的新概念,P2C平台线下开发优质的中小企业客户,并引进实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项目进行担保,然后发布至线上进行融资的一种模式。
P2G,英文为private -to-government,主要是以服务政府项目为主的互联网金融投资模式。P2G模式下,借款对象一般是政府、国企或央企,借款项目包括国有金融机构的债券回购、政府的直接投资项目、国企或央企的保理项目、政府承担回购责任的投资项目等。
P2N中的N指的是P2P平台与多家公司合作,如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由这些公司向平台推荐标的并提供担保。
8. 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的区别
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主要区别有三个方面:一方面,就是它们的基本概念不同;另一方面,就是他们的业务范围不同;最后一方面,就是它们受到的监管管理程度不同。
1、基本概念不同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也能看出来,融资性担保在要求上面要比非融资性担保,更加严格。而且担保公司想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也是需要获得相应的审批才可以。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要走工商登记程序就可以。同时也不需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业务范围不同
融资性担保其实基本都是涉及借款类的担保。像借款类担保,信用证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其他融资担保等。可以说,融资担保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和个人在借款时的担保问题。当然,融资担保公司在设计上面的条件也是更加苛刻。
非融资类担保的业务范围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范围,要小得多。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非融资类担保业务,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兼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说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更广,利润空间也更多。当然,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也不是你想干就能干。
当然,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最根本的区别,就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从银行融资(即获得银行授信),然后将融到的资金借给需要的企业或者个人,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不能这样做。
3、监管管理程度不同
我们都知道只要和钱和关系,监管体系就会很严格。这也是为什么,阿里巴巴上市之路被暂停的主要原因。而京东科技主动撤回上市申请,也是这样的原因。
融资性担公司在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时,有很多标准需要公司去遵守。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担保限制、投资额度、担保赔偿准备金、责任准备金等都有具体限制标注。
同时在融资担保公司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监管机构也可以根据融资担保业务的实际开展情况,提高这些预防风险的指标。可以说在这样的监控之下,融资担保公司,也不健康发展都难了。
而对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言,对于的监管基本没有。这也导致还多人,进入了这个行业当中。在激烈的竞争之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了生存也是不得不搞低价营销。这样也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生存空间更小,从而使他们行业里面,出现恶性竞争。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对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行为。非融资担保一般指的是诉讼保全、履约担保、工程担保之类的业务。业务类型不一样,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分为:借款类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其他融资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主要为:工程担保,供货担保、诉讼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还是为借款类担保!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贷款!同时,从名称上来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银行融资(银行授信),将融到的资金借给借款者。
简要总结:
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的区别?
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主要区别有三个方面:一方面,就是它们的基本概念不同;另一方面,就是他们的业务范围不同;最后一方面,就是它们受到的监管管理程度不同。
9. 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什么是贷款担保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贷款担保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贷款担保的方式:贷款担保有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贷款担保的审查:贷款行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借贷担保公司区别
银行贷款门槛高、额度紧、审核手续复杂催生了大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存在,担保公司的手续方便、门槛低、额度高使得银行与民间借贷市场共同繁荣。他们的存在解决了大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同为担保公司,其实其中还有很多的不同点。融资性担保业务和拆借业务不仅在借款时间长短,风险低高、收益高低、法律允许范畴有显著区别外,还可以从一下方面比较:
第一,业务范围不同。
前者是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授信贷款;后者是为企业或个人直接提供资金,既有个人按揭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也有企业项目资金借款,资金过桥拆借,借款的主体是担保公司。
第二,业务来源不同。
前者有自己开拓的,同时有很大部分是银行推介的有贷款需求的企业;后者基本都是得自己开拓业务。
第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不同。
前者是银行与企业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企业的委托担保与被委托担保的关系(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关系(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银行的保证关系(保证合同)。后者是担保公司与企业(个人)借款主体与贷款主体关系,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第四,风险控制的要点不同。
前者主要考察贷款企业的企业运营情况,包括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资金流量等,重点在于企业的财务报表的分析;后者主要考察企业的用款项目的可行性,项目背景,短期还款能力,直接监控企业的用款流向,重点在控制回款风险。
第五,反担保与担保措施的灵活性。
前者融资性担保,毕竟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起码在成立时间、资信能力、担保措施进入了门槛条件,所以担保公司提出的反担保措施都比较简单,类型也比较单一,一般是企业负责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或保证金,最多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则可;而后者资金拆借的对象,往往是达不到银行贷款条件,能提供的担保措施相对薄弱,所以转向民间借贷,所以能提供给担保公司的担保措施往往存在很多瑕疵,需要担保公司对这些担保措施进行灵活组合,以降低自己的风险。房产全委公证、股权质押、承兑汇票账户监管、长期租赁权等等创设性的担保措施无所不用。
第六,对贷款的监控重点不同。
融资性担保公司既注重贷前调查,更注意贷后不定期检查,因为企业经营贷款一般都是1年至2年,周期比较长,很注意对企业的长期跟踪,贷后检查的成本较高;而拆借业务,更注重贷前的尽职调查,因为借款期限都较短利息较高,一般放款后企业会尽量提早还回本金,不会专门进行贷后跟踪,所以贷后检查成本较低。
10. 急急急,哪位大侠知道P2P、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寄卖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它们的区别呢
p2p
P2P是英文person-to-person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又称点对点网络借款,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ITFIN)产品的一种。属于民间小额借贷,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的网络信贷平台及相关理财行为、金融服务。
典当行
典当行,亦称当铺,是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中介组织。因其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上均曾存在过,故不同民族的语言都用固定的词汇予以表达。
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公司
个人或企业在向银行借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担保公司或资质好的个人)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要求,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寄卖行
2009年初,商务部出台了《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要求各地积极推动旧货流通网络建设,以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充分挖掘社会闲置资源,满足不同群众的消费需要。
寄卖行,之前属于行政特批行业,跟目前的旅馆业、印刷业等同属于特种行业,但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寄卖行在前几年已经取消了行政特批手续。国家对寄卖行业的监管也相对宽松。另外,“寄卖行”也不是“典当行”的变相提法,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
本质区别:
寄卖:是物品所有者委托寄卖行代为销售,双方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寄卖行没有物品的所有权,只有物品在寄卖期间的管理权,即物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寄卖行也只是在物品售出后,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不买断、不现场放款。
典当:是物品所有者将物品抵押给典当行,现场取得一定当金。典当期间,物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发生了转移,从原物品所有者那转移到典当行。
各家寄卖行收取的利息没有统一标准,月利息最高达20%,最少为5%。寄卖行到工商部门注册即可经营,不涉及前置审批,所以寄卖行不可开展金银首饰抵押贷款业务。从去年6月份开始,寄卖行在逐渐兴起,对各家典当行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平均算来,典当行业务减少约2成房产、汽车等大件物品抵押贷款的利息,以月为周期计算,月利息从5%-20%不等。
寄卖行在注册时直接可以去所在辖区工商所注册,注册所需资料请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细则》如遇不给注册的,要求所在辖区工商所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不予注册的法律文件。否之属于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此次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寄卖行业以其独特灵活的商业模式为经济发展作贡献,受到政策支持。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