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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2009年9月)2009-10-09 17:18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进入 股吧 专家在线 行业牛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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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联合〔股吧 行情〕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议事和
决策行为,明确董事会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董事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高效
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
示范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除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现行有关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外,也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以诚实信用、依法办事的原则对股东大会负责,认真履行《公
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赋予的职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利益。
第三条 在本规则中,董事会指公司董事会;董事指公司所有董事。
第四条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秘书处,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秘书处负责人,保管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处的印章。
第五条 董事会设立4 个专门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预算与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 对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2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预算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审核公司财务预算报告;
(二)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四)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五)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 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七) 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三)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
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二)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审查在公司受薪的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和提出建议;
(三)制定公司激励、奖励政策,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3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董事会应制订上述4 个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并对其职权、工作程序和议事
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六条 公司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 年,但因换届任期未满3
年的或因其他原因去职的除外。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公司董事无需持有公
司股份,符合法定条件的任何人士经股东大会选举均可当选董事。
第七条 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2 人,董事长由全
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八条 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董事会成员。但董事
会成员任何变动,包括增加或减少董事会人数、罢免或补选董事均应由股东大会
做出决定。
董事连续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条 公司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
定人数的2/3 时,董事会应建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补选董事。
第十条 依《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4
(十)选举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方案,并确定其组成人员;
(十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八)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3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下的关联交易;
(十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会议议案
第十一条 董事可以就有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任何事项向董事会提交议
案。
监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向董事会提交会议议案。 总经
理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向董事会提交会议议案。
第十二条 向董事会提交的会议议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条 有关议案的提出人必须在提交有关议案的同时对该议案的相关内
容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提案由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汇集,董事会秘书和
证券事务代表按关联性和程序性的原则对会议议案进行审核,认为议案符合前述
规定的,经董事长同意,随会议通知送交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审阅。5
(一)关联性。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对董事会会议议案进行审核,对于
提案议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应建议提交董事会会议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应建议不提交董事会会议讨论。如果决定不将议案提交董事会会议表决,应当在
该次董事会会议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可以对董事会会议议案涉及的程序
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议案提交人同意;原
议案提交人不同意变更的,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董事会做出决定,并
按董事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应由1/2 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公司应为董事会会议提案的制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会议召开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分董事会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公司1/3 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召开时;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召开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 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6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召开。有关董事拒不出席
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每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举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
(二)提交讨论的议题;
(三)会议需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方式为主。必要时,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
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在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的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
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非现场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二十四条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
证券事务代表应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
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处应当分别提前10
日和5 日将董事长签署或盖有董事会秘书处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非直接送达的,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会议日期、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7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秘书处应当充分征
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议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
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之前5
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资料。不足5 日的,
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
应记录。
第二十九条 按第十九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秘
书处或者直接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董事会临时会议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
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一并提交。
董事会秘书处在收到前条所述书面提议或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
长。董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
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10
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事先8
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三)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四)委托人认为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
门授权。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
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
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其他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
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还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9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 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
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在向有关董事发出会议通知时,必须将会议的相关议案及
其说明与会议通知一道告知与会及列席会议的各董事和会议参加人。
当2 名或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董事会拟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按顺序进行审议;如需改变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顺序,应经1/2 以上与会董事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具有多重身份的出席或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在就相关提案发
表意见时应事先声明身份。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
确的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会前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
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
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
立、审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会议召集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
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
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
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在固定地点召开的,董事会应
保障董事对提交讨论议案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五章 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方式进行。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
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有关董事重新10
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
其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
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2/3 以上通过。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但如果该担保事项涉及董事回避情形,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回避
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在董事长征求其他董事意见后,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进
行表决形成决议。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须回
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 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四十三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
做出时,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
越权形成决议。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
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
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
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
会再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
董事会会议在1 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11
第四十七条 1/2 以上的与会董事或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
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
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提案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八条 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如果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九条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人员可以对会议讨论事项充分发表意见,供董
事会决策参考,但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
收集董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1 名监事或者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
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
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
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
其表决结果不予统计。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重大关联交易;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就上述事项应当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
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六章 会议记录与决议12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详细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四)会议议程;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五十四条 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
记录和决议进行签字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和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
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董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
证券监管机构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和决议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记录
和服务等人员对决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
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音像资料、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
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 年以上。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的议案一经形成决议,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
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的情况,并在以后的董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
执行情况。
董事有权就历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或落实情况,向有关执行者提出质询。
董事长就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具体落实中违反董事会决议情况的,
应追究执行者的个人责任。13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董事长及独立董事的职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原则一致;若有任何相悖
之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证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
修改后,本规则有关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二)股东大会要求修改;
(三)董事会决定修改。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B. 安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安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明确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使用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含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配合物业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应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第十条 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的投票权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业主的投票权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行使,但物业使用人不享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被选举权。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业主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通过。决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C. 公司法对公司制企业运营做了哪些规定
公司运营过程中为了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各种基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职责、总经理职责等等;
2、有关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
3、有关公司业务合同的管理制度;
4、有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
5、有关公司的投融资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等。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 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准则,目的都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组成与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根据相关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管理制度涉及到了公司的人力以及合同还有公司的保密制度,个公司的成立,以及一个公司的经营,这些都与公司的基本制度不可分割,
D. 安徽安庆:高度重视房地产项目风险防控,坚决打击低价甩卖
10月5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官网获悉,安庆市政府于当日召开全市房地产调控工作专题会议。
安庆市市长张君毅指出,房地产项目不仅关乎经济发展,更涉及民生福祉和社会稳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稳定市场预期,完善长效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张君毅要求,要高度重视房地产项目风险防控,加强新出让土地、新批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管理,严格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房地产金融审慎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测预警机制。要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坚决打击违规销售、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低价甩卖、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业务等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形成有效震慑,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在此之前,安庆市委书记张祥安于8月30日主持召开安庆市房地产企业家座谈会。会上,有关部门汇报了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房地产用地和房地产金融等情况。城区10家房地产开发、销售、建设企业负责人作了发言,围绕房地产开发预售、融资、配套、土地供应、营商环境等讲现状、谈认识、列问题、找原因、话举措、提建议。
张祥安强调,要坚持“房住不炒”的政策定位,政策该到位的要到位、该借鉴的要借鉴、该创新的要创新,同时大力整治监管漏洞短板,防止炒房投机行为。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持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坚持房地产价格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老百姓收入水平相适应,理性分析市场、合理引导预期,坚决杜绝房地产市场“大起大落”。
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8月份70个大中城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变动情况,今年8月,安庆市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环比与同比均持平;二手住宅销售价格环比下跌0.3%,同比下跌2.8%,同比跌幅在70城中排第三。
E. 安庆交投公司好进去吗
好进。
1、安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隶属安庆市人民政府,主要从事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交通建设项目投融资,土地及相关资源综合开发,国有资产运营与管理。公司现有职工500多人,拥有全资和参股公司13家。
2、现因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招聘人员岗位包括但不限于交投公司本部,只要懂得交通建设项目的知识,公司就可以直接录取,所以好进。
F. 企业需要制定哪些制度
主要制度如下:
1、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制度,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职责、总经理职责等;
2、有关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
3、有关公司业务合同的管理制度;
4、有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
5、有关公司的投融资制度;
6、公司保密制度;
7、档案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公司管理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偏重于工作内容、范围和工作程序、方式,如管理细则、行政管理制度、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侧重于规范责任、职权和利益的界限及其关系。一套科学完整的公司管理制度可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多数中小企业在建立公司管理制度时,多是参照样本文档稍加修改来作为自己的管理制度。
董事会议事规则是指董事会开会期间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是董事会规范运作、其决议尽量避免瑕疵的前提和基础。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一般包括:总则、董事的任职资格、董事的行为规范、董事长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工作程序、工作费用以及其他事项。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G. 股权投资是合法的吗什么样的公司可向社会公众销售股权
在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方通过对拟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初审后,会与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谈判,确定估值、投资交易结构、业绩要求和退出计划等核心商业条款,并签署「投资意向书」(Term Sheet)。之后,投资方会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获得令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论后,就进入股权投资的实施阶段,投资方将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
本文对投资协议的关键法律条款进行了概况梳理,供小伙伴们参考。
一、交易结构条款
投资协议应当对交易结构进行约定。交易结构即投融资双方以何种方式达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资方式、投资价格、交割安排等内容。
投资方式包括认购标的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受让原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少数情况下也向标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两种或多种方式相结合。确定投资方式后,投资协议中还需约定认购或受让的股权价格、数量、占比,以及投资价款支付方式,办理股权登记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记)、期限、责任等内容。
二、先决条件条款
在签署投资协议时,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可能还存在一些未落实的事项,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为保护投资方利益,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相关方落实相关事项、或对可变因素进行一定的控制,构成实施投资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协议以及与本次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均已经签署并生效;
2、标的公司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内部(如股东会、董事会)、第三方和政府(如须)批准或授权;全体股东知悉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同意放弃相关优先权利;
3、投资方已经完成关于标的公司业务、财务及法律的尽职调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惯例或投资方的其它合理要求;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或妥善处理。
三、承诺与保证条款
对于尽职调查中难以取得客观证据的事项,或者在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至投资完成之日(过渡期)可能发生的妨碍交易或有损投资方利益的情形,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由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做出承诺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1、标的公司及原股东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或拥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开展其业务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执照和许可;
2、各方签署、履行投资协议,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不会违反公司章程,亦不会违反标的公司已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约束;
3、过渡期内,原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或在其上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4、过渡期内,标的公司不得进行利润分配或利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标的公司的任何资产均未设立抵押、质押、留置、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负担;标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处置其主要资产,也没有发生正常经营以外的重大债务;标的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5、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已向投资方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或提供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原股东承担投资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税收、负债或者其他债务;
6、投资协议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投资协议签订之日及以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
四、公司治理条款
投资方可以与原股东就公司治理的原则和措施进行约定,以规范或约束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的行为,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限和议事规则,分配红利的方式,保护投资方知情权,禁止同业竞争,限制关联交易,关键人士的竞业限制等。例如:
1、一票否决权条款。即投资方指派一名或多名人员担任标的公司董事或监事,有些情况下还会指派财务总监,对于大额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公司股权或组织架构变动等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保证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投资后企业的规范运行。
2、优先分红权条款。《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红利,为保护投资方的利益,可以约定投资方的分红比例高于其持股比例。
3、信息披露条款。为保护投资方作为标的公司小股东的知情权,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条款,如标的公司定期向投资方提供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重大事项及时通知投资方等。
五、反稀释条款
为防止标的公司后续融资稀释投资方的持股比例或股权价格,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反稀释条款(Anti-Dilution Term),包括反稀释持股比例的优先认购权条款(First RefusalRight),以及反稀释股权价格的最低价条款等。
1、优先认购权。投资协议签署后至标的公司上市或挂牌之前,标的公司以增加注册资本方式引进新投资者,应在召开相关股东(大)会会议之前通知本轮投资方,并具体说明新增发股权的数量、价格以及拟认购方。本轮投资方有权但无义务,按其在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按同等条件认购相应份额的新增股权。
2、最低价条款。投资协议签署后至标的公司上市或挂牌之前,标的公司以任何方式引进新投资者,应确保新投资者的投资价格不得低于本轮投资价格。如果标的公司以新低价格进行新的融资,则本轮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无偿向其转让部分公司股权,或要求控股股东向本轮投资方支付现金,即以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的方式,以使本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降低至新低价格。
六、估值调整条款
估值调整条款又称为对赌条款(ValuationAdjustment Mechanism, VAM),即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向投资方承诺,未实现约定的经营指标(如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等),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或出现其他影响估值的情形(如丧失业务资质、重大违约等)时,对约定的投资价格进行调整或者提前退出。估值调整条款包括:
1、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若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指标低于承诺的经营指标,则控股股东应当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应补偿现金=(1-年度实际经营指标÷年度保证经营指标)×投资方的实际投资金额-投资方持有股权期间已获得的现金分红和现金补偿;或者以等额的标的公司股权向投资方进行股权补偿。但是,股权补偿机制可能导致标的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影响股权的稳定性,在上市审核中不易被监管机关认可。
2、回购请求权(Redemption Option)。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标的公司的业绩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其他股东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以实现退出;也可以约定溢价购买,溢价部分用于弥补资金成本或基础收益。如果投资方与标的公司签署该条款,则触发回购义务时将涉及减少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操作程序较为复杂,不建议采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投资方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的对赌条款是签署方处分其各自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投资方与标的公司签署的对赌条款则涉及处分标的公司的财产,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或导致股权不稳定和潜在争议,因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所以,无论是现金或股权补偿还是回购,投资方都应当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协议并向其主张权利。
七、出售权条款
为了在标的公司减少或丧失投资价值的情况下实现退出,投资协议中也约定出售股权的保护性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1、随售权/共同出售权条款(Tag-Along Rights)。如果标的公司控股股东拟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直接或间接地出让给任何第三方,则投资方有权但无义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控股东或者按其与控股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将其持有的相应数量的股权售出给拟购买待售股权的第三方。
2、拖售权/强制出售权条款(Drag-Along Right)。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标的公司的业绩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或者触发其他约定条件,投资方有权强制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投资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转让价格和条件,和投资方共同向第三方转让股份。该条款有时也是一种对赌条款。
八、清算优先权条款
如果标的公司经营亏损最终破产清算,投资方未能及时退出,可以通过清算优先权条款(Liquidation Preference Right)减少损失。
应指出,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股东超出出资比例分取清算剩余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虽然有以上规定,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再分配补偿机制。例如,投资协议中可以约定,发生清算事件时,标的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支付相关费用、清偿债务、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后,如果投资方分得的财产低于其在标的公司的累计实际投资金额,控股股东应当无条件补足;也可以约定溢价补足,溢价部分用于弥补资金成本或基础收益。
文章部分来源于股权投资论坛、新三板法商研究院
H. 融资的政策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融资的政策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下面为大家带来了关于融资的政策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大家参考阅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规范对象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分为: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4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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