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香港居间费用如何纳税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0%-40%。
具体的税率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款的劳动报酬来进行缴纳。事实上,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还会有一定的税率问题。
居间费实际上是中知培介向客户提供服务的报酬。在房地产行业里是买卖双方进行房屋买卖,是客户和中介之间寻求帮助的一种服务系统。顾客可以是买卖双方。因此,成功完成交易后,客户向居间人支付的激猛枝费用就是居间费。中介及客户需要更多的详细资料,以现金付款,也是可以的,只要对方帐户上有超出支票金明敏额就能兑换。事实上可以利用劳务报酬和工资之间的税率差,在收入水平较低时,选择薪金支付也会更省钱。
2. 香港公司居间费再汇入大陆公司可以退税吗
香港公司居间费再汇入大陆公司不可以退税。香港公大猜司居间费再汇入大陆公司是由滚毕型外汇管理局所监管的,此香港公司在大陆的离岸账户相对于境内产家等同于境内账户汇款,不可退数桥税。
3. 当约定管辖遇上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台湾人,为谋求事业发展,与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三星经纪公司签署了《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王某与三星经纪公司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王某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二、问题的提出
王某与三握烂星经纪公司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二)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
也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涉及台湾地区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商事案件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一致。 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三、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条也规定了限制条件,唯州即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问题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规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呢?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本条强调了“重大”,“非重大”涉外案件(涉港澳台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对“非重大”的涉外案件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案件类型,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显然,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上述三种案件类型,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约定管辖法院不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既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当事人就可以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呢?当然不是。
理论分析和实践可能是有差距的。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来讲,按照规定适用法律远比推理分析要可靠的多。我们还是得从司法实践中来找答案。
案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 (2021)京民辖终91号《中金恒丰(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
本案中,陆海恩与中金恒丰公司签订的《中金投5号产品备案登记指皮蔽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即北京市朝阳区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结合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的性质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注:一审法院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31935号《莫少聪与夏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载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莫少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事案件,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当约定管辖违反集中管辖的规定时,应按照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四、彩蛋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那什么是商事案件?大多涉及自然人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商事案件呢?
根据分类,《合同法》属于民法,合同是《民法典》的第三编,那是否意味着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商事纠纷呢?若属于民事纠纷,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可直觉告诉我们,合同是商事交易的重要文件,合同纠纷很有可能是属于商事纠纷的。
在北京地区,可以参考的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1〕228号)。该文件将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电信合同,邮政合同,服务合同划入民事审判庭审理范围;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典当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演出合同划归商事审判庭审理。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并不在上述案由之列。
老办法,继续通过司法案例来确认。通过设置关键词“演艺”“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来检索,发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653号案、北京市朝阳区(2020)京0105民初31935号案均确认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商事案件。
至此,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涉及台湾人的演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才最终确定。
以上是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小问题,律师要经历一个分析、判断、确认的过程。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会遇到许多大大小小、或简单、或复杂的问题,所有的问题都会经历一个分析、判断、确认的过程。问题的答案,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会存在冲突,在理论和实践之间也会存在差异,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才体现出了律师的价值。
4. 居间方介绍去香港进行股权质押企业融资,说是没有前期费用,请问如果去了香港会不会被骗
这完全是一场骗局长,目前香港没有在内地有这样的业务。目前在内地北京和上海这样的骗子公司最多,和香港公司合谋骗,看起来很气派,实际上就是感觉靠骗和赚钱,因为中国的人和公司太多了,,永远也骗不完。他们有三块利润,1:骗你的差旅费,2:帮你和资方去降低利息,3:收取和资方55开的主要利润(大数据公司的调查费,买旧壳公司的钱,律师费,调汇费,担保费)这些是主要利润,有几万的,几十万的,一百多万的,二百多万的,甚至三四百万的。
钱收了他们可以鸡蛋里挑骨头跟你学说你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款子无法放料出来,或者跑路等等方法,你的钱就别想要回来。
5. 给香港保险中介介绍客户签订居间协议合法吗
当然不合法,属于私下协议。
介绍客户给多少?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什么时候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磨启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电话:010-67556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失效了,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被埋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释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有关解释的规定精神被《物权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取代了。
2008年12月24日。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释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释出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6年就生效了。谢谢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装置供应合同,适用装置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络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释出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路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络方式,消费者请求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范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具体案例是什么个情况?介绍一下,也好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装置供应合同,适用装置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络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络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释出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 购二手房的具体流程及实际需要注意的事项
购买二手房,要注意以下问题:
1、了解房屋历史:
首先要对自己买的房子做侧面了解,例如该住房是哪一年盖的,还有多长时间的土地使用期限;哪些人住过,是否发生过不好的事情;通过衣着和生活规律判断周围人的社会层次,了解邻居住的是否舒适;观察公共楼道的整洁程度及布局;
2、考察市政配套:
最好能够实际考察一下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周边情况,交通是否方便,购物就医等是否符合自己的购买需要,学区房还要考察房屋距离学校是否与价格成比例等等。
3、了解往后居住的费用:
包括水,电,煤的价格;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车位的费用。
4、房屋手续是否齐全 :
查看房产证,土地证,个别地区还有契税证;
5、房屋是否合法 :
不要有违规搭建等,无法办理过户;
6、水电气暖物业费用是否拖欠,该房产内户口必须迁移(特别是学区房) ;
7、中介公司是否违规 :
选择全国连锁的正规品牌中介机构办理,避免黑心中介吃差价等。
二手房交易过户流程:
1、信息核对。
买卖双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签合同。
如卖方提供的房屋合法,可以上市交易,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称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通过困世手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3、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
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4、立契。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交易部汪嫌门事先设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
5、缴纳税费。
税费的构成比较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它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6、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返拿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后,交易材料移送到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7、产权登记变更,发放贷款。
对贷款的买受人来说在与卖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买卖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审核买方的资信,对双方欲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买方的贷款额度,然后批准买方的贷款,待双方完成产权登记变更,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
8、物业交割。
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付清所有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后双方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7)香港融资居间协议扩展阅读:
二手房过户费=中介代理佣金+按揭费用+交易税费。
二手房交易税费由房管局直接收取,买卖双方按规定各自交付相应税费。
二手房交易税费主要包括:
1. 交易契税:评估价×1.5%(买方);
2. 印花税:评估价×0.05%(双方);
3. 交易管理费:住宅类物业3元/㎡,商用物业6元/㎡(双方);
4. 登记费:每宗60元/人,按房产证上登记业主的人数计算(买方);
5. 测绘晒图费:每宗50元/人,按房产证上登记业主的人数计算(买方);
6. 产权证印花税:每本5元(买方)
8. 简述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
一、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
1、以辩渣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为主的单纯
依空间连结因素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
2、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强调依当事人主观意
向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
(1)学说标志:16世纪杜摩兰的意思自治理论
(2)立法标志:1865年《义大利民法典》
3、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络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
“长拳”一词最早记载于明朝戚继光《纪效书·拳经提要篇》中:“古今拳家,宋太祖有三十二势长拳。”清朝中叶,又有太极长拳一百零八势的流传。王宗岳的《十三势歌》中说:“长拳者如长江大海,滔滔不绝也。”这里所提“长拳”实为太极拳,与当今长拳内容相差甚远,是两种内容、特点截然不同的拳种。
现在的长拳是近三十多年来发展起来的拳种,它是在查、华、炮、洪、弹腿、少林等拳种的基础上,根据其风格特点,综合整理创编而成。
标准的调酒的起源已经无从考证,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是它诞生于美国〈类似与鸡尾酒的起源,因为调酒指的就是调鸡尾酒〉。最初的鸡尾酒是一种量很少的烈性冰镇混合饮料,后来经过不断发展变化,其定义变成: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饮料通过一定的方式,混合成为一种新口味的含酒精饮品,称之为鸡尾酒。所以调酒多指调鸡尾酒。 希望对您有用
海东地区
1949年至1978年,现海东地区各县隶属省人民 *** 直辖。1978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东地区,行政公署驻平安县;将原由省直辖的湟中(驻鲁沙尔)、湟源、民和(驻川口)、乐都(驻碾伯)4县和互助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驻巴燕)、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驻积石镇)和新设立的平安县(驻平安驿)划入海东地区;辖5县、3自治县;1979年6月正式成立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1985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5]163号)撤销民和县,设立民和回族自治县,以原民和县的行政区域分别为民和回族自治县的行政区域。海东地区辖湟源县、湟中县、平安县、乐都县4个县及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4个自治县,150个乡镇,2180个行政村。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9]142号)携核悄将海东地区的湟中县、湟源县划归西宁市管辖。 2000年,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海东地区总人口1391565人。其中:平安县106866人、民和县346748人、乐都县262704人、互助县357089人、化隆县213706人、循化县104452人。 2001年3月19日青海省人民 *** 青政函[2001]20号文批覆:①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回族乡、加定藏族乡、南门峡乡和丹麻乡,分别设立高寨镇、加定镇、南门峡镇和丹麻镇。②撤销平安县小峡乡、三合乡,分别设立小峡镇和三合镇。③撤销乐都县雨润乡、寿乐乡、高店乡和洪水乡;分别设立雨润镇、寿乐镇(镇 *** 驻地迁至土官口村),高店镇和洪水镇。④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芦草沟2乡,其中将芦草沟乡的4个村(抓咱、若木池、铁家庄、赵家山)和硖门乡合并设立并命名为峡门镇,另外6个村(秦家庄、东湾、三岔、斗斗坡、苏家庄、马厂)并入新民乡;撤销李二堡、塘尔垣2乡,合并设立李二堡镇;撤销柴沟乡,并入古鄯镇;撤销巴州乡,设立巴州镇;撤销满坪乡,设立满坪镇;撤销东沟乡,并入西沟乡;撤销塔城乡,并入转导乡;撤销峡口乡,并入中川乡。⑤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昂思多乡,设立昂思多镇;撤销扎巴、黑城2乡,其中将黑城乡的12个村(四哈宁、乙沙东、拉曲一、拉曲二、香乙麻、扎让、控隆沟、洛乎藏、大拉曲、阿卡拉、窑洞、拉让滩)和扎巴乡合并设立扎巴镇;撤销牙什尕乡,与黑城乡的6个村(上滩,城车、氏兄宗尕滩、拉公么、沙拉沟、完干滩)合并设立牙什尕镇;撤销加合乡,并入巴燕镇。2001年底,全区辖31个镇、54个乡、20个民族乡,2个社群、18个居委会、1614个村(牧)委会。 2006年9月13日,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全区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 庆祝海东地区建区三十周年
(东署[2006]40号):根据省人民 *** 《关于海东地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的批覆》(青政函[2006]76号),全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如下:一、撤销平安县寺台乡,并入三合镇。二、撤销民和县联合乡,并入巴州镇。三、撤销乐都县引胜乡,并入寿乐镇。四、撤销乐都县亲仁乡,并入瞿昙镇。五、撤销乐都县岗沟镇,并入碾伯镇,镇 *** 驻地设在原岗沟镇 *** 驻地西岗。六、撤销互助县边滩乡,并入林川乡。七、撤销互助县沙塘川、双树乡,设立并命名为塘川镇,镇 *** 驻地设在原沙塘川 *** 驻地雷家堡,实行镇管村体制。八、撤销互助县五十乡,设立五十镇,镇 *** 驻地、镇区行政区划范围不变,实行镇管村体制。九、撤销互助县五峰乡,设立五峰镇,镇 *** 驻地、镇区行政区划范围不变,实行镇管村体制。十、撤销化隆县支扎藏族乡,并入雄先藏族乡。十一、撤销化隆县德加乡,并入昂思多镇。十二、撤销循化县孟达乡,并入清水乡。 本次行政区划调整:新增2个镇,乡镇总数由104个(31镇73乡)调整为94个(33镇61乡)。
在讨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前,有必要事先对法律适用方法进行简单讨论。
从世界各国已有的国际私法理论看,
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大体可以划分为统一论与分割论、主观论与客观论、
不分合同种类统一采用一个冲突规则来指引准据法与区分合同不同种类
分别选定准据法三组对立的方法。在国际私法实践中,
上述方法不是相互孤立而是交错存在的,由于国际私法上合同关系的复杂性
,从19世纪下半叶起,世界各国普遍运用综合方法解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在具体解决运用时,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采用分割论,
有机结合适用主观论和客观论,并区分合同不同种类分别选定准据法,
即将合同划分为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
行纪合同等不同型别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或者将某类合同涉及的不同方面如合同成立与效力、
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形式
、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分别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佛教建筑包括佛寺、佛塔和石窟。我国佛教建筑在初期受到印度影响,塔庙里,以塔为中心,周围建以殿堂、僧舍。塔中供奉著舍利、佛像等,是寺院的中心建筑。晋唐以后,殿堂逐渐成为主要建筑,佛塔被移于寺外,多建寺前、寺后或另建塔院,形成了以大雄宝殿为中心的佛寺结构。寺院坐北朝南,主要殿堂依次分布在中轴线上,层次分明,布局严谨。西藏的佛寺建筑,一般有庞大的建筑群,体现出汉藏文化融合的风格,北京的雍和宫,拉萨的布达拉宫,承德的外八庙等是这种建筑的典型。
参考资料::ke../link?url=OlkLM8p-fUZa99-i-dq2CGo1XpcZOB4wcIapFJ2Mx7x-_vHa#2
:d.wanfangdata../Periodical_jslsyj200703011.aspx
一、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涉外合同的首要问题是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具体运用。换句话说,就是原《解答》能否继续适用以及不能适用时如何重新作出解释。并且,对于原《解答》没有涉及而现实存在的问题也可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关于合同的成立,在《合同法》出台以前,依据“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解答》对“合同争议”解释为“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就是说,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确定。同时,《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这三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该以中国法律确定,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这里似乎发生了矛盾。
参看当年的实务是如何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94年曾有一个案例,是日本与香港两公司共同在中国设立企业的合资合同纠纷,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院审理时,首先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确认合同有效,是在未确定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国法律确认合同的有效成立。因当时香港未收回,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而应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但法院显然没有考虑《解答》对“合同争议”的理解,而是把涉外合同首先看作一个国内合同,这样就忽视了涉外合同可能适用外国法的特殊性。
新《合同法》颁布后,依据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按照原《解答》对合同争议的解释,依据特殊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原则,涉外合同的成立应该依据该合同本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但是,鉴于《解答》关于“合同争议”对合同成立的解释在实务中的矛盾,应该进一步明确涉外合同的成立应适用的法律。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默示的意思自治,到底它是不是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应该受到尊重,它直接关系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络原则的结合点。与此类似,有一个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对仲裁选择的有效性。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务中法院对这些内容的审查过于死板,限制了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权,既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还有一个问题是管辖权对选择准据法的影响。另外,外国法的适用与查明也是很值得探讨的。
二、原因分析
对于涉外合同立法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要想很好的解决,首先应该对它作一个深入的分析。
1.如何确定合同的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是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适用合同本应适用的法律,即合同准据法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有的还以合同准据法为辅。
笔者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合同成立的准据法来确定,并且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强行法律规定。这里要说明的是它并不是以统一论的观点适用一个法律体系解决合同的全部问题,因为统一论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许多问题,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排斥。依分割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未必就是一个,当合同成立与合同准据法相同时,合同成立便适用合同准据法解决,当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不止一个时,合同在不同方面就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合同成立的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就可能不一致了。笔者的上述观点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如果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因合同争议可能在不同国家审判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就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不符合审判一致性的原则。人们所担心的问题是,合同成立适用合同成立的准据法可能不符合法院地国家的强行法律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因为各国法律都规定本国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不得违反,其违反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样即使法院依据合同成立的准据法确认合同是成立的,法院仍然可以其违反了法院地国家的强行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次《合同法》本身就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了划分,成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生效的,因此,法院地的强行法律规定是不能违反的,但它并不限制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而是违反法院地法时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二,依照《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争议应适用涉外合同本应适用的法律解决,涉外合同成立也可能发生争议,应以合同成立的准据法解决该争议。这样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前面有分析),也避免了《解答》对“合同争议”的广义理解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订立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间的矛盾。法院强行法律规定不容违反,这一点无需再强调,符合中国法律也是指强行法律规定,而非任意性规范。
第三,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由假使合同已经成立,以此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来解决。这种观点创立于国外,但已被我国许多学者所接受。这与国际上1980年罗马公约和1985年海牙公约规定中关于当事人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确定具有相同的意义。确定合同的成立依据是合同成立的准据法,不能将一个涉外合同首先看作一个国内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那样就忽视了涉外合同的特殊性。
第四,如果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那么合同成立本来就应该满足合同准据法的要件。虽然当事人选择法律是狭义上的合同法律适用,仅限于确定合同准据法,即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但是,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自然也应该考虑到自己签订的合同符合所选择的法律的规定,否则当事人对选择的法律就太不了解了。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对于仅因合同成立发生的争议,应该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合同成立的准据法,对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分割理论确定合同成立的法律,因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本身就确认了合同的成立,只不过当事人并不是依据与合同履行适用相同的法律认定的。
第五,合同法律适用缔结地法的观点优点在于缔结地法为当事人所熟悉,而且缔结地法这一客观标志容易确定。但是,适用它有一些弊端,合同的缔结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且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尤其对于隔地合同,其缔结地难于确定,使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具有确定性。
2.是否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
默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文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适用哪国的法律,由法官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事实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向。毫无疑问,明示的法律选择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总是得到肯定的,问题在于:默示的法律选择在本质上是否确实是合同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合意?
有人认为,默示法律选择并不由当事人作出,而是由受理案件的法官代替当事人作出。如果法官简单、武断,将会把缺乏根据,主要是他自己的主观推断强加给合同当事人;换句话说,即法官把他自己所作的“法律选择”,硬说成是合同当事人的“默示的法律选择”。
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典,规范内容散见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如“分争辩讼,非礼不决”(《礼记·曲礼》),“土无二王”(《礼记·丧服四制》),“里田不鬻”(《礼记·王制》)等,说明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和不得买卖的情况。“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周礼·地官·司徒》),说明当时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
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后随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删,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国近代的民事立法始于清末自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外国资本主义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变法图强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清 *** 迫于形势,宣布“变法”和实行“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中华民国时期,参议院于1912年4月决议:“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规范后来称为“大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制订《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1911)完稿,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着手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变动很少,是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党 *** 设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党 *** 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开展民事立法。《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为贯彻本条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财产归于国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于农民所有,从而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而且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不到3年时间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财政经济极端混乱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和进一步对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
4.2 195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并开始进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以及《关于目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并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阶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据这些法令、规章,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进行了和平改造,并使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中国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4.3为了调整企、事业单位间,企、事业单位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协作方面的各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陆续制定了调整物资的买卖和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揽,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和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和客运,仓库保管,信托行纪,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律规范(见合同);还制定了关于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商企业商标权等单行条例。中国 ***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许多关于不同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关于它们对于财产的所有和管理的许可权、关于经济组织间开展多种形式互助协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完全属于民法,其中有的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它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所谓科举,就是“中国帝制时代设科考试、举士任官的制度”。这一定义仅限于科举制度的宗主国中国,若包含曾经模仿中国实行科举制的日本、韩国、越南等国,则应表述为:“科举是中国及部分东亚国家帝制时代设科考试、举士任官的制度”。若考虑到也有部分人参加科举不以做官为目的,更抽象一些的定义,也可以表述为:“科举是古代中国及部分东亚国家通过考试来选拔人才的制度或方式。”而且,科举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科举指进士科举,起始于隋代。
唐代科举
唐代科举特点:科目繁多 重诗词歌赋
唐代科举的一个非常显著特征就是进士科的崛起,并成为了士子出身人仕的首要途径。进士科考试在唐代趋向于以诗赋为主,不仅如此,应进士科者将自己的文学创作择优编成文卷,投献给当时达官贵人或文坛名人求得他们赏识推荐,以提高知名度和及第机会,这种习尚称为行卷。
宋代科举特点:轻视诗词 重视实际能力
殿试策论因时间限制等原因,多数情况下文采一般。但它作为文学体裁,其中也不乏佳作。由于宋代文官政治的实行,大批文人通过科举考试进入仕途,他们不仅在政治上有发言权,在文坛上也是左右风气的领袖人物。因此,宋代文人多为官僚、学者、文士的复合型人才,其知识结构远比汉唐广博巨集大。
明清科举特点:八股取士 重文章格式
明清科举考试,皆以八股文为主要内容。八股文的字数每多变化,明《四书》的题目规定要写二百字以上,《五经》的题目规定要写三百字以上。应试者为求胜出,往往愈写愈多,到了清康熙四十三年,始规定每篇八股文不能超过七百字,以后即奉为定则。仅就八股文的形式而言,其内容也自有一定之规。
9. 香港居间费税率
2%。美国居间人行业收费比例是:6%,日本为:6%,中国台湾为:5%,南非为:8%,中国香港虽然是2%的中介费,也返颂橡有:1%的预付漏旁费用。居间费用归属于咨询樱中服务类,按照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算。
10. 在香港个人收取居间费用合法吗现在
个人收居间费合法。
个人收居间收费不犯法,居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橡悉则收居间费是合法的。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梁棚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陆哗,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